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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县博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胡某、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丰县博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宝丰商城。
法定代表人黎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鹤峰县贸促会退休职工,住鹤峰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北鹤峰金倡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鹤峰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鹤峰县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工,住鹤峰县。
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鹤峰县,住鹤峰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丰县博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置业)与被告胡某、李某、刘某、龚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置业法定代表人黎海平、委托代理人李学明,被告胡某、李某、刘某、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置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消除影响,由被告赔偿损失5455.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为支持鹤峰县城镇建设投资7000余万元进行林业小区的开发,于2013年建成并投入使用。2015年5月8日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恩施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恩施州国土资源局、恩施州城市规划管理局印发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商品房小区停车位租售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对负一层车库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负一层车库的归属权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2017年5月14日20时许,各被告为达要挟政府及部门之目的强行闯入占用停车库,强占2017年4月原告再次投资80余万元整修的车位并大肆损坏车位锁且将进出车库的电动栏杆及系统破坏(有完整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为证),造成财产损失达5400余元,虽经报警及部门协调,但处理均未果。各被告仍我行我素,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至今,迫于无奈,现唯有诉诸法律以求解决。被告强行占有我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车库并拒不移走车辆且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实于情于理于法不容,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车位的行为,移走停放的车辆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鹤峰房权证容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车库所有权人为××县博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时备注:建筑面积未计容,仅限本小区业主租售,每名业主仅限租售一个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和现状。2016年12月8日,博某置业(甲方)与林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二、林业小区地下停车库(即负一楼车库),甲方负责出资重新规划,一是不能少于原停车位数;二是参照恩施高档停车位标准,进行整改美化(车道进行固化装饰,车位进行环氧装饰,车位线分明,通道畅通,一个进口一个出口,水沟畅通,监控、灯光清晰),乙方出资负责宣传,找专人管理清理车辆出场。三、地下停车库整修完,因甲方在住建局已办证,车库所有权属甲方,车库整修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有权出租。乙方出资负责宣传和找专人清理车辆出场。四、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各司其职,友好将小区面貌整改换新,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法定代表人黎海平,乙方负责人胡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车库整修完毕后,博某置业将车库中的部分车位以5.8万-12.8万不等的价格进行长期出租,租期为20年。而林业小区业主对此持有不同意见,认为该车库属于小区规划的附属设施,其所占土地已经由全体业主分摊,故车库应由全体业主共享,车库的出租价格及出租期限应由博某置业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商定确认。双方就此发生分歧,经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5月14日16时12分,刘某在林业小区业主微信群中以“桃因A栋501”昵称发言称:“今晚都自己去抢车位,自己抢自己得,不去的别怪别人呀!!!”,当日20时许部分业主未经博某置业允许拆除道闸栏杆擅自进入林业小区负一楼车库,毁坏部分车位锁,停放车辆。博某置业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劝说相关人员将拆掉的栏杆恢复,后又将现场多名居民劝离。在此过程中,被告李某、龚某驾驶车辆驶入博某置业所有的负一楼车库。李某并于当日20时47分在毁坏设置在A09号车位的车位锁(一个)后,将该车停放至该车位。2017年5月16日8时23分,李某在车辆驶出该负一楼车库未获准许后,将道闸栏杆卸下后将车驶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博某置业认可,经相关部门协调,现业主方已停止了占用车位的侵权行为,并排除了妨害。
另查明,博某置业购于武汉市东西湖博皓皮带轮经营部的车位锁平均价格为48.3元/个。2017年5月16日恩施可达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交通道闸维修费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证明因原告安装的自动道闸识别系统5月16日遭人损坏,派人维修,维修费用4200元。
上述事实有记录在卷的当事人陈述及监控视频资料、博某置业与林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鹤峰房权证容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林业小区业主群(180)发言截图、鹤峰县公安局容美派出所《处警说明》及处警照片、武汉市东西湖博皓皮带轮经营部出具的购车位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3203106)、恩施可达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增值税普通发票(№100035231)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博某置业对案涉负一楼车库的所有权经鹤峰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登记后,具有对外公示其物权的法律效力。此事实在博某置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就案涉车库的协议中亦得以确认。博某置业对案涉车库享有的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博某置业与林业小区业主之间因负一楼车库的使用事宜出现的分歧应由双方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相关人员以毁坏车库内相关设施,未经允许擅自占用车位等方式表达诉求,为法律所不允许。本案中,被告刘某在事前有鼓动他人强占车位的不当言论,2017年5月14日晚李某、龚某均直接实施了强占车位的不当行为,但鉴于至本案审理时经相关部门协调各业主均已停止对车库的侵占和妨害,且对该事实原告亦予认可,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目前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车位锁26个计1255.8元,道闸识别系统修复费用4200元。现查明该地下车库的A09号车位的车位锁(一个)系由被告李某毁坏,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48.3元应由侵权行为人李某予以赔偿,本案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车位锁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李某、胡某、刘某、龚某的过错而损坏,故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道闸识别系统修复费损失4200元,四被告中李某确有拆卸道闸栏杆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必然导致道闸识别系统损坏,缺乏证据证实。另,该损失的形成是否因本案另外三被告胡某、刘某、龚某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维修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咸丰县博某置业有限公司车位锁损失4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咸丰县博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李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本军

书记员:向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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