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南门商城*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80914136M。
法定代表人:邱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咸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向红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被告向红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黄某于2018年12月4日申请对《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74-03)上黄某的签名及指印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9年1月24日,本院收到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东鉴[2018]文鉴字第659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红某对原告代张晖清偿的银行贷款800000元其中250000元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1月6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直至还清为止;2、黄某对原告代张晖清偿的银行贷款800000元其中250000元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1月6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直至还清为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8日,张晖因经营需要与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坪支行签订了金额为8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因贷款要求提供担保,张晖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贷款8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将来因张晖违约导致原告代偿后能收回贷款,被告向红某、黄某为张晖提供保证反担保,各自担保的金额均为2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张晖在得到原告的保证后,从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坪支行获得经营性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张晖没有按期归还贷款。2018年9月10日,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坪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本金800000元,利息19336.87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坪支行代偿贷款本金800000元,原告代偿后,要求张晖及二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义务。
向红某辩称,律师费我不同意,合同上字是我签的,张晖是用他妻子房产做的抵押,应在房产抵押处置后不足部分再找我们偿还。工资质押担保上不是我的签字。
黄某辩称,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二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核实了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黄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黄某称不是其签字和捺印,经鉴定,该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署名黄某的签名系黄某所写,指印系黄某所捺,本院对黄某认为其名字不是其所写意见及指印不是其所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7月18日,张晖(甲方、委托方)于同日与信用担保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74),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因经营需要,拟向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坪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就该主合同项下之相关债务申请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条件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反担保约定。2.3反担保措施拟为张晖、何守英提供的房地产以及向红某、黄某提供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甲方承诺。3.1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的支出:担保(含评审)费因本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违约金、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双方特别约定的损失(金额以4.3项下的约定为准)。4.2乙方全部或部分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甲方应于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乙方在保证合同项下所支付的款项(乙方按保证合同约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并承担乙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费用开支损失、期待利益损失等)。对于乙方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知道甲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并按代偿额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
2017年7月18日,张晖与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坪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清2017061201),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6%。同日,信用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清2017061201),主要约定为了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张晖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保清2017061201).第三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2017年7月18日,信用担保公司(担保方、甲方)与黄某(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根据甲方与张晖签订的2017-74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74-03)和甲方与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坪支行签订的保清201706120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债务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保清20170612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大写捌拾万元,借款期限壹年)提供保证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应债务人请求,乙方愿意为甲方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人黄某与担保人以担保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合同。第一条,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第1.1条按照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担保约定,主债权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本合同所列反担保债权本金为250000元整,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向甲方以其他方式提供反担保。第二条,保证反担保的范围。第2.1条甲方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担保债权和抵押债权的一切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代位清偿后资金占用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中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不低于同期银行基准利率50%费率计算)。第三条,保证反担保期限。第3.1条乙方保证反担保主债务的期限为:自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向红某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74-02),其内容与《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74-03)一致。
2018年9月10日,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坪支行向信用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主要载明张晖向其借款截止2018年9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9336.87元(含罚息),张晖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张晖拖欠的贷款本息。2018年10月31日,信用担保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800000元。
信用担保公司委托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为该案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黄某对《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74-03)上黄某的签名及指印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及捺印,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74-03)中,落款处黄某签名笔迹与供比对黄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红色指印与供比对黄某样本右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黄某花去鉴定费8200元。
诉讼过程中,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黄某在恩施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信用担保公司花去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张晖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清坪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信用担保公司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清坪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张晖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信用担保公司与黄某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信用担保公司与向红某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张晖向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清坪支行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信用担保公司根据其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清坪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张晖向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清坪支行偿还张晖的贷款800000元,根据张晖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张晖应向信用担保公司偿还该笔800000元。向红某辩称其应在房产抵押处置后不足部分再由其偿还。本院认为,张晖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张晖拟以张晖、何守英以房地产做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且该约定是张晖与信用担保公司之间的约定,其是否履行与向红某给张晖做反担保无关,向红某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张晖、何守英用房地产担保为前提,故对向红某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向红某、湖北应根据其各自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各自对张晖上述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的2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信用担保公司要求向红某和黄某各自从2018年11月6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向红某、黄某承担上述费用后,可向张晖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个人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黄某申请鉴定花去的鉴定费用8200元,应由黄某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向红某向咸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偿250000元,并从2018年11月6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咸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二、黄某向咸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偿250000元,并从2018年11月6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咸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三、向红某、黄某共同向咸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由咸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向红某负担1850元,黄某负担1850元;保全费102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洋
书记员: 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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