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康绍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在常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税款。二、世纪兴公司是否应支付215000元的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当在常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税款的问题。世纪兴公司在上诉中对一审认定其所欠劳务费为701925.48元并未提出异议,该费用应由世纪兴公司支付给常某某。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世纪兴公司代扣代缴税款,世纪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代缴税款,故世纪兴公司上诉称常某某应缴的税应由其代扣代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常某某应承担多少金额的税款,应由常某某向税务部门缴纳。故,常某某应缴的税款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二、关于世纪兴公司是否应支付215000元利息的问题。项目部负责人谭德真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了2014年1月15日前应付利息为215000元,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项目部负责人谭德真的该行为系代表世纪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世纪兴公司承担。世纪兴公司占用常某某缴纳的保证金,也产生了收益,其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世纪兴公司在上诉中称该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上诉人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在常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税款。二、世纪兴公司是否应支付215000元的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当在常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税款的问题。世纪兴公司在上诉中对一审认定其所欠劳务费为701925.48元并未提出异议,该费用应由世纪兴公司支付给常某某。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世纪兴公司代扣代缴税款,世纪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代缴税款,故世纪兴公司上诉称常某某应缴的税应由其代扣代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常某某应承担多少金额的税款,应由常某某向税务部门缴纳。故,常某某应缴的税款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二、关于世纪兴公司是否应支付215000元利息的问题。项目部负责人谭德真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了2014年1月15日前应付利息为215000元,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项目部负责人谭德真的该行为系代表世纪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世纪兴公司承担。世纪兴公司占用常某某缴纳的保证金,也产生了收益,其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世纪兴公司在上诉中称该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上诉人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华忠
审判员:崔华
审判员:刘君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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