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客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东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革、李书明,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邯郸市客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社,被告赵某某,被告邯郸市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革、李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某某系冀D×××××号出租车的司机,刘振河系登记车主。2010年4月23日,被告邯郸市客运公司作为甲方与车主签订了一份出租车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服务方式和缴费,1、经双方一致协商,根据出租车管理部门规定,出租车必须按要求喷甲方门徽、营运证、特行证等一切营运证件用甲方名称,由甲方统一编号。车型:捷达,牌照号:冀D×××××,营业证号:003205。2、服务经营期间,乙方每上月25日至本月10日交本月服务费70元整,乙方凭交款手续由甲方发放各种营运证件(根据物价部门核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被告邯郸市客运公司作为投保人统一为出租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2015年4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出租车,沿陵园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陵园路由东向西常全民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长清、和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02015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清、和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和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颌面外伤,在邯郸市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933.25元。原告和某某系河北神龙物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治疗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
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其整容费进行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和某某的整容费约需人民币壹仟陆佰元(1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和某某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约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并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邯郸市客运公司辩称其与出租车车主签订服务协议,仅向出租车提供服务,只是收取少量的服务费用,并未赢取利润,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是基于出租车合法的营运资质及外在表现形式才使用出租车辆,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3933.25元;2、误工费,原告系河北神龙物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关于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4.2,本院酌情认定为40日,则误工费为4000元(3000元÷30日×40日);3、营养费,原告诉请15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5.4.4.2确定营养期为15日,营养费每天50元,则营养费为750元(50元×15日)。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23.8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整容费,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和某某的整容费需人民币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原告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按合同法总则规定,合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但合同法分则对客运合同有“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据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鉴定费,原告申请整容费用的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283.25元,超出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邯郸市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83.25元;
二、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书娟
书记员:张永芦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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