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西粉
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赵晓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石某平
原告:和西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邱县古城营乡旦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寺头前街村人,住。
原告和西粉诉被告石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西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河、赵晓娜、被告石某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西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某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当时被告称是经营焦炭生意的,由于在经营的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8万元人民币,并约定2016年8月23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
被告石某平辩称,28万元不是2014年8月23日转过来的,是2008年借的款累计到2014年8月23日计算的。
2010年我在两、三个月之内偿还了原告利息十余万元。
另外2014年8月23日后又分别通过邯郸一个朋友给和西粉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和西粉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西粉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石某平,当时被告经营焦炭生意,在经营的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10月19日、12月30日分三次偿还原告和西粉共计7万元,于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石某平给和西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和西粉人民币28万元整,还款日为2016年8月23日前。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9日被告石某平因做焦炭生意向原告和西粉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合计借用原告28万元,原被告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石某平应当依约及时清偿借款。
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石某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和西粉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和西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石某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9日被告石某平因做焦炭生意向原告和西粉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合计借用原告28万元,原被告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石某平应当依约及时清偿借款。
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石某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和西粉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和西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石某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敏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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