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张某来
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沈端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来,系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如家开发区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端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张某来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利、高磊,被告张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沈端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公司以合同形式合法取得“如家”注册商标权人的排他许可,原告和美公司享有再许可权和诉讼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和美公司作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与被告张某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如家特许加盟确认书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来向原告和美公司寄送的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如家开发区店)要求终止合同的函中提出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合同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是解决本案诉争的焦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从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析,被告张某来在特许加盟合同期限届满前,因为身体原因单方书面通知原告和美公司,明确提出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特许加盟合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及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该通知在到达原告和美公司即产生解除特许加盟合同的法律效力。从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亦认可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特许加盟合同。本院确认原告和美公司与被告张某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关于被告张某来主张寄送要求终止合同的函是要约行为,至今未收到原告和美公司书面的特许终止合同属于承诺未到达,特许终止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从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特许终止合同原件及庭审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特许终止合同原件中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庭审中原告和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张某来邮寄了书面的双方签字盖章的特许终止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来向原告和美公司寄送了书面要求终止合同的函,原告和美公司收到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来发送了特许终止合同的邮件,被告张某来下载打印后签字又寄送给原告和美公司,原告和美公司盖章,但是未将书面的双方签字盖章的特许终止合同寄送被告张某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被告张某来于2012年11月1日寄送了要求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合同的函,该终止合同的函在到达原告和美公司时即发生效力,双方的合同关系即于2012年11月10日解除。原告和美公司未寄送书面终止合同或被告张某来未收到书面终止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不能以原告和美公司未寄送书面终止合同或被告张某来未收到书面终止合同来抗辩特许合同未解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 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 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 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及第九十六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及解除权的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第九十一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从以上法律条款来看,合同始于合同订立即要约承诺,终结于适当履行、责任承担及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张某来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使特许加盟合同终止,故不存在要约和承诺的情形。故对被告张某来寄送要求终止合同的函是要约行为,至今未收到原告和美公司书面的特许终止合同属于承诺未到达,特许终止合同未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原告和美公司与被告张某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第二十八条,原告除为特许经营目的之外,不得为其他任何目的使用特许标识,也不得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甲方品牌或特许标识。第四十九条,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五十条,本合同终止后,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第五十三条,本合同终止后,除原告接收外,被告应按原告要求撤换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设备、或消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被告张某来应当按照其向原告邮寄送达的要求终止合同的函中约定的2012年11月10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清除经营场所的含有“如家“注册商标的服务标识。本案中,从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张某来寄送的侵权警告通知单、公证书及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来给原告和美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张某来一直主张未收到原告和美公司的书面的双方签字盖章的解除合同或协议,特许加盟合同一直履行未解除,但是客观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来确实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清除含有“如家”招牌的义务,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张某来所述的其一直没有收到特许终止合同,不知道特许加盟合同已解除。但自2013年3月26日,原告和美公司向被告张某来寄送了侵权警告通知单,被告张某来在接到通知单后,也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规定履行清除义务。直到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张某来将拆除含有“如家”招牌的照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和美公司特许部经理李惠的期间亦构成侵权。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张某来已拆除了经营场所含有“如家”的相关标识,原告和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网络宣传网页中含有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及变更企业字号中不含有“如家”文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特许加盟合同第十部分广告宣传与促销中,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和美公司负责广告宣传。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和美公司在特许加盟合同解除之后,关于清除网络宣传网页中含有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注册商标标识中,原告和美公司应当尽协助义务,双方协商如何处理。比如原告和美公司履行通知被告张某来在经营期间进行广告宣传的网站、提供相关的合同、联系人等相关信息的义务,发现含有如家酒店(廊坊开发区店)的网页及时通知被告张某来,需要由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相关的材料的协助义务等,以便于被告张某来及时清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来履行了清除了部分网站中含有“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的义务。另有部分网站需要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才能清除。变更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同样存在以上的问题,双方在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后,在原告和美公司出具了相关的授权书等材料后,工商行政部门才在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后以加括号形式加注如家开发区店。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中,同样需要原告和美公司协助提供相关的双方签字盖章的解除合同原件的义务,由有关部门核实后,留存复印件进行相关的变更(不仅包括营业执照、还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中都含有“如家开发区”店字样等)。本案中,原告和美公司至庭审辩论结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张某来提供书面的解除加盟合同及其他相关的材料,未尽到相关的协助义务。
关于原告和美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来赔偿按照每日602.10元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停止侵权之日的经济损失,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来在履行加盟合同至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时止的履行期间,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加盟合同终止后,被告张某来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从庭审中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不能确认被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无法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结合案情、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24,000元。
关于原告和美公司主张的在廊坊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张某来在履行特许加盟合同期间未违约。原告和美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寄送书面解除合同及未尽到相关的协助义务。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张某来书面向原告和美公司赔礼道歉。
关于被告张某来提出的员工及相关物品的问题,被告张某来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二条 、第五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来停止侵权,清除经营场所内含有“如家”注册商标的标识(被告张某来已清除含有“如家”注册商标的招牌);
二、被告张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4,000元;
三、被告张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经本院审查);
四、被告张某来清除相关网页;
五、被告张某来负责变更企业工商登记等,变更后不能含有“如家”字样;
六、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被告张某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公司以合同形式合法取得“如家”注册商标权人的排他许可,原告和美公司享有再许可权和诉讼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和美公司作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与被告张某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如家特许加盟确认书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来向原告和美公司寄送的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如家开发区店)要求终止合同的函中提出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合同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是解决本案诉争的焦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从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析,被告张某来在特许加盟合同期限届满前,因为身体原因单方书面通知原告和美公司,明确提出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特许加盟合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及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该通知在到达原告和美公司即产生解除特许加盟合同的法律效力。从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亦认可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特许加盟合同。本院确认原告和美公司与被告张某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关于被告张某来主张寄送要求终止合同的函是要约行为,至今未收到原告和美公司书面的特许终止合同属于承诺未到达,特许终止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从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特许终止合同原件及庭审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特许终止合同原件中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庭审中原告和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张某来邮寄了书面的双方签字盖章的特许终止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来向原告和美公司寄送了书面要求终止合同的函,原告和美公司收到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来发送了特许终止合同的邮件,被告张某来下载打印后签字又寄送给原告和美公司,原告和美公司盖章,但是未将书面的双方签字盖章的特许终止合同寄送被告张某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被告张某来于2012年11月1日寄送了要求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合同的函,该终止合同的函在到达原告和美公司时即发生效力,双方的合同关系即于2012年11月10日解除。原告和美公司未寄送书面终止合同或被告张某来未收到书面终止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不能以原告和美公司未寄送书面终止合同或被告张某来未收到书面终止合同来抗辩特许合同未解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 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 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 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及第九十六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及解除权的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第九十一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从以上法律条款来看,合同始于合同订立即要约承诺,终结于适当履行、责任承担及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张某来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使特许加盟合同终止,故不存在要约和承诺的情形。故对被告张某来寄送要求终止合同的函是要约行为,至今未收到原告和美公司书面的特许终止合同属于承诺未到达,特许终止合同未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原告和美公司与被告张某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第二十八条,原告除为特许经营目的之外,不得为其他任何目的使用特许标识,也不得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甲方品牌或特许标识。第四十九条,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五十条,本合同终止后,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第五十三条,本合同终止后,除原告接收外,被告应按原告要求撤换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设备、或消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被告张某来应当按照其向原告邮寄送达的要求终止合同的函中约定的2012年11月10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清除经营场所的含有“如家“注册商标的服务标识。本案中,从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张某来寄送的侵权警告通知单、公证书及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来给原告和美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张某来一直主张未收到原告和美公司的书面的双方签字盖章的解除合同或协议,特许加盟合同一直履行未解除,但是客观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来确实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清除含有“如家”招牌的义务,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张某来所述的其一直没有收到特许终止合同,不知道特许加盟合同已解除。但自2013年3月26日,原告和美公司向被告张某来寄送了侵权警告通知单,被告张某来在接到通知单后,也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规定履行清除义务。直到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张某来将拆除含有“如家”招牌的照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和美公司特许部经理李惠的期间亦构成侵权。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张某来已拆除了经营场所含有“如家”的相关标识,原告和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网络宣传网页中含有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及变更企业字号中不含有“如家”文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特许加盟合同第十部分广告宣传与促销中,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和美公司负责广告宣传。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和美公司在特许加盟合同解除之后,关于清除网络宣传网页中含有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注册商标标识中,原告和美公司应当尽协助义务,双方协商如何处理。比如原告和美公司履行通知被告张某来在经营期间进行广告宣传的网站、提供相关的合同、联系人等相关信息的义务,发现含有如家酒店(廊坊开发区店)的网页及时通知被告张某来,需要由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相关的材料的协助义务等,以便于被告张某来及时清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来履行了清除了部分网站中含有“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的义务。另有部分网站需要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才能清除。变更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同样存在以上的问题,双方在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后,在原告和美公司出具了相关的授权书等材料后,工商行政部门才在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后以加括号形式加注如家开发区店。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中,同样需要原告和美公司协助提供相关的双方签字盖章的解除合同原件的义务,由有关部门核实后,留存复印件进行相关的变更(不仅包括营业执照、还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中都含有“如家开发区”店字样等)。本案中,原告和美公司至庭审辩论结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张某来提供书面的解除加盟合同及其他相关的材料,未尽到相关的协助义务。
关于原告和美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来赔偿按照每日602.10元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停止侵权之日的经济损失,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来在履行加盟合同至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时止的履行期间,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加盟合同终止后,被告张某来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从庭审中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不能确认被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无法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结合案情、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24,000元。
关于原告和美公司主张的在廊坊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张某来在履行特许加盟合同期间未违约。原告和美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寄送书面解除合同及未尽到相关的协助义务。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张某来书面向原告和美公司赔礼道歉。
关于被告张某来提出的员工及相关物品的问题,被告张某来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二条 、第五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来停止侵权,清除经营场所内含有“如家”注册商标的标识(被告张某来已清除含有“如家”注册商标的招牌);
二、被告张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4,000元;
三、被告张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经本院审查);
四、被告张某来清除相关网页;
五、被告张某来负责变更企业工商登记等,变更后不能含有“如家”字样;
六、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被告张某来承担。
审判长:盖秀红
审判员:韩春来
审判员:王国强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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