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县如家宾馆,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何家湾96号。
个体经营者:周学文。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与被告嘉鱼县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鱼县如家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2.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如家”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后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2005年5月3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上述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经过原告多年运营,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注册的“嘉鱼县如家宾馆”含有“如家”文字字号,且在被告经营的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和美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包含八份证据,分别为:(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399号公证书、原告获得的奖项和证书、(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400号公证书,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包含两份证据,分别为:(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5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及网络宣传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包含两份证据,分别为: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嘉鱼县如家宾馆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如家”文字商标(文字分为左右和上下两种),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7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确认曾在2005年1月5日将公司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有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17年3月2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54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和美酒店的委托,于2017年1月9日委派其代理人韩慧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何家湾96号的一家“如家宾馆”未经授权使用了和美酒店的注册商标“如家”,侵犯了和美酒店的商标权,请求对韩慧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上述“如家宾馆”入住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2月28日上午九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某与公证员助理丁某随同韩慧来到位于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何家湾96号的“如家宾馆”,公证员郭某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照相设备对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韩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宾馆前台,一位女性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收取60元房款,向其出具了发票号码为13417462的发票一张,金额为壹佰元整,加盖嘉鱼县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并取得2038号房间房卡,公证员郭某对前台的外观布置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公证员郭某和公证员助理丁某跟随韩慧前往2038号房间,公证员郭某对2038号房间的内部构造、陈设物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之后,公证员郭某及公证员助理丁某跟随韩慧来到宾馆前台,退还房卡后离开宾馆。韩慧将发票装入塑料口袋中交由公证员郭某保管,公证员郭某当场收存发票,带回公证处后对发票进行了复印,照片进行了打印。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发票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嘉鱼县如家宾馆于2010年1月3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学文,经营场所嘉鱼县鱼岳镇何家湾96号,经营范围一般旅馆服务。
还查明,被告嘉鱼县如家宾馆曾在艺龙旅行网上进行广告宣传,内容包含宾馆外观图片、名称、地址、房间价格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美酒店经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亦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如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被告嘉鱼县如家宾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旅馆服务,与“如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范围相同,且(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54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对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经营时间和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鱼县如家宾馆停止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文字分为左右和上下两种)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嘉鱼县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嘉鱼县如家宾馆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凯群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 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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