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524民初548号原告: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芬,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崔某某父亲),现住山西省陵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号。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绿,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芬,被告崔某某(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险长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900.8元、误工费4917.8元、残疾赔偿金4369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67295.83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垫付的1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属于被告崔某某所有的XXX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陵川县鸿生上城小区西门路段,将行人原告和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和某某受伤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8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伤情稳定后出院。2018年6月11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原告和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XXX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的所有人是崔某某,我是车辆的驾驶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向原告垫付了129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崔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财险长治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第二,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第四,原告所诉的赔偿较高。第五,被告崔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和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崔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陵川县人民医院和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支,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门诊收费票据三支,棋源大药房小票三支和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支,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999.23元及原告的伤情;3.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陵川县崇文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陵川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陵川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职工,月工资1100元,误工期限为五个月;5.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年度交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7.收据三支及救护车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00元。被告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及崔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崔某某是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核实原告和某某的误工情况,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到陵川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向该执法队办公室主任李连太进行了询问,其陈述:2018年7月6日我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和某某是我单位的环卫工人,在我单位已工作了七、八年,和某某每月的月工资为1100元,包括基础工资600元和绩效工资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单位从2018年2月至5月共四个月期间,每个月为和某某发放基础工资600元,2018年6月份工资未发,和某某从2018年7月份开始上班,期间共休息五个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棋源大药房的小票及发票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对证据7中的三支收据不认可,认为该收据系白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公司对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单位发放的工资不能免除被告对误工费的赔偿。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棋源大药房小票三支和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生的医嘱,无法证明该药物对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5459.0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日伙食补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该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出院证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和某某因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酌定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9天,营养费为9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费为1900.8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护理人员出具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上认定为一人,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两人,陵川县崇文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护理人员人数的依据,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38547元,以1人计算,原告和某某住院9天,护理费为950.5元(38547元÷365天×9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917.8元,并提供了陵川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1100元。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和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六十五周岁,经本院调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陵川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的环卫工人,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1100元,自2018年2月份至2018年5月份每月发放工资600元,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00元(500元×4个月),2018年6月份原告和某某未发放工资,但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8年6月10日,6月份的误工费为366.7元(1100元÷30天×10天),原告和某某的误工费共计2366.7元(2000元+366.7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和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的委托人系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某某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工作,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和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3698元(29132元×15年×10%)。7.关于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三支收据不予认可,该三支收据均为白条,非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实际就医及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此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XXX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陵川县城鸿生上城小区西门路段,将行人原告和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和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某某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后于2018年1月30日转入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气胸;5.脑震荡;6.胆囊结石;7.高血压病;8.陈旧性脑梗死。经治疗后于2018年2月6日出院。两次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院外继续予肋骨骨折固定带固定胸壁,口服药物对症治疗,5周内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和某某在陵川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182.26元、门诊医疗费6.3元;在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1627.57元、门诊医疗费642.9元、救护车费500元。2018年1月28日,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年度交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和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3-7肋骨(共计5根)骨折,后遗第3、4、5肋骨(3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和某某交纳鉴定费1500元。原告和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陵川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的环卫工人,月工资为1100元。被告崔某某系肇事车辆XXX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崔某某系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和某某垫付12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第二,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和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和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545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90元;4.护理费950.5元;5.误工费2366.7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43698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764.23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崔某某驾驶的XXX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陵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和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由人民财险长治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死亡赔偿伤残限额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815.2元;剩余损失6449.0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垫付款项129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和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对原告和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和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264.23元;二、原告和某某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款129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计741元,由崔某某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玙珺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刘青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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