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某,男,住定兴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男,住徐水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广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楚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楚某某、被告华农财保委托代理人许广申、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楚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定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里乡东高里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和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和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经定兴县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窝硬膜下出血枕部、左颞部、右顶部头皮裂伤左颞枕部、右额部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第2、3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3、左侧肩胛骨骨折4、面部多发皮肤裂伤5、额面部皮擦伤6、四肢皮擦伤7、前列腺增生8、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进行了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为2600元。被告华农财保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另查明,楚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楚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李金祥。
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和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交强险报案抄件1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河北省定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各1份、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楚某某、华农财保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楚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农财报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2、营养费,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按每天50元计算,计住院41天,营养费为20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称在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子和克学护理,和克学在定兴县兴安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工资4500元,主张按4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其月工资4500元已超出纳税起征点,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证据不充分,故对其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41天及出院后医嘱要求的2个月,共计101天,故误工费为33543÷365×101=9282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941.50元,予以认定626元,其上海至北京的车票与就医地点不符,不予认定。5、车辆损失费26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修复下半口塑钢牙费用1200元,因其没有牙齿损伤的医疗诊断,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华农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护理费9282元、交通费626元,共计9908元,由被告华农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2600元,由被告华农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农财保全部赔偿,故被告楚某某不再赔付。综上被告华农财保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和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8658元。
二、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和某某承担169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永河 人民陪审员 李 雷
书记员:杨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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