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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永与王某某、王铁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和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清,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村民。
被告:王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村民。

原告和永与被告王某某、王铁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清、被告王某某、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400元;2、被告赔偿我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991年我村8小队统一分地时,在我村小北沟地块我家6口人每人分得6分土地共计3.6亩。我一家长期种植管理该土地。2017年我四次组织五人对该土地进行改造时,被告王某某、王铁军手持大镐赶到现场阻止施工,被迫停止。2018年11月21日我组织16人再次对该土地进行改造时,被告王某某赶到现场拆墙、扯线等阻止施工,施工被迫停止。经村委会干部调查,我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但我的是旱地,被告是1982年所分水浇地,我没有占用被告丝毫的土地。经多次调解,被告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承包地界限分明,我对承包地进行改造,没有占用被告土地,被告无理干涉我改造土地,是侵犯我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准我的如上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1、从程序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与原告的争议应由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诉讼,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从实体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使用权属于我的承包地上搞建筑,侵犯了我的土地使用权,我们有权阻止其侵权行为,我没有妨碍原告的任何权利,而是原告在侵犯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在没有取得任何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前提下,私自改变土地为非农用途,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应予处罚。
被告王铁军的辩称同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永与被告王某某、王铁军均为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村民。原告和永的承包地位于沟,该土地为旱地,与被告王某某、王铁军承包的水浇地北面相邻,并以土坎为界,坎上为和永的承包地,坎下为王某某、王铁军的承包地。原告对承包地进行建设施工时,二被告制止。原告主张其改造土地是在自己承包范围内,未侵害被告土地,被告主张原告改造土地的行为不仅改变了土地性质,且在自己承包范围内,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经查,原告对承包地土坎进行包墙建筑,原告主张对土坎包墙施工的行为系在自己承包地范围内,并对此提交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但以上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土地相邻情况及以土坎为界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包墙施工的土地系在自己的承包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2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和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和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杜启国

书记员: 于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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