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赵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县,住和县**镇**小区**栋**室。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6月18日获减刑后被释放。201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逮捕。因疫情原因,和县公安局未能执行逮捕。我院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从和县历阳镇安天小区北大门门口出租车至和县**镇**村委**坊**村的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赵某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王某某家东侧院墙翻进院内。后用从王某某家厨房案板上拿到的菜刀将王某某家一楼北面的防盗门撬开,直接进入到二楼南端西间王某某的卧室。在卧室贴西墙北侧床头柜旁边鞋盒子里盗得面值均为一百元的现人民币4200元现金,得手后爬梯翻墙离开现场并原路返回。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其从被害人王某某家盗得的人民币42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马鞍山市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件、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庆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够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柯晓玲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赵某现在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被告人赵某已将从被害人王某某家盗得的人民币42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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