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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和某某
李艳军
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丽(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孟某

原告和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定兴镇二街,定兴县丽德木材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保定市五四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金昌东区6栋3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孟某代表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定兴县恒源御景小区2号楼工程,后经口头协商自原告处购买工程所用木材及模板,总共用料合款668921元,工程建设期间,其结付材料款46万元,剩余货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
综上,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20892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用于证实定兴恒源御景2#楼系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2、李凤明、边志光的证言各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孟某、李凤明、霍玉峰所打的欠条均是用于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定兴恒源御景2#楼工程。
3、保定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定兴恒源御景2#楼工程,其项目经理为孟某,购料员为李凤明、霍玉峰,2013年12月16日经协商后保定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从孟某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材料款30万元。
4、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定兴恒源御景2#楼工程时在定兴县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的备案材料,其中“建设工程主要分部验收监督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中施工单位一栏均有孟某的签字;“定兴县建筑施工安全报监备案申请表”和“承诺书”中有李凤明的签字,原告以此证实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定兴恒源御景2#楼工程时孟某、李凤明为当时该工程的工作人员。
5、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定兴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415号民事案件卷宗,该卷宗有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孟某为定兴县恒源御景2#、3#住宅楼工程执行项目经理的通知一份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恒源御景2#楼时的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孟某为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恒源御景2#楼时的项目经理。
6、欠条18张,其中孟某经手签字的5张,合计83540元;李凤明经手签字的10张,合计560281元;霍玉峰经手签字的3张,合计25100元。
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数额。
7、2012年12月29日发出的EMS邮件详情单一个,寄件人为温德贵,收件人为刘克香和孟某,内件品名为竣工通知书,原告想以此证实2012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孟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2、被告孟某买过原告的木材,但已付清货款;3、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0年10月14日户名为王静新的银行打款条一张,被告以此证实已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不拖欠原告货款。
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与原告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未购买过原告的材料;2、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合议庭的审查认定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合议庭的审查认定意见
1、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孟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因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孟某虽然对证据1有异议,但其质证意见并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此该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只凭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
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被告承建工程时,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应以建筑工程合同备案为准;被告孟某对证据3也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不认可与原告协商过还款事宜,也无书面签字。
综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因证据3是“保定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是个人行为,二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
但原告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6、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有异议,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委托李凤明、霍玉峰、孟某去购买原告的木材,该欠条没有公司的签字,且打欠条的李凤明和备案资料中的李凤明是否为同一人有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孟某认为自己并未授权李凤明、霍玉峰去购买原告的木材,对自己打的欠条认可,并称已还清该欠款。
综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恒源御景的备案资料及保定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李凤明、霍玉峰、孟某是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恒源御景时的工作人员,且被告没有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6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7、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该案事实,应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合议庭的审查认定意见
原告对被告孟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孟某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合议庭的审查认定意见,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与保定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建恒源御景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4月12日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了关于任命孟某为定兴县恒源御景2#、3#住宅楼工程执行项目经理的通知,2010年4月14日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书。
后被告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李凤明、霍玉峰、孟某陆续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68921元的木材及模板,2010年10月14日被告孟某给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保定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给付原告款300000元,原告称现被告仍欠原告木材及模板款208921元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某与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没订立过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恒源御景2#住宅楼工程时,其项目经理孟某及其工作人员李凤明、霍玉峰用赊欠的方式购买原告处的木材及模板,这一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在履行这一买卖关系过程中发生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定兴县恒源御景2#楼工程时,其工作人员采用赊欠的方式购买原告价值668921元的木材及模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所欠的木材及模板款20892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孟某是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定兴县恒源御景2#楼工程时的工作人员,其赊购木材及模板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某连带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16日保定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给付原告木材款300000元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因此,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和某某木材及模板款208921元;
二、驳回原告和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某与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没订立过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恒源御景2#住宅楼工程时,其项目经理孟某及其工作人员李凤明、霍玉峰用赊欠的方式购买原告处的木材及模板,这一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在履行这一买卖关系过程中发生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定兴县恒源御景2#楼工程时,其工作人员采用赊欠的方式购买原告价值668921元的木材及模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所欠的木材及模板款20892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孟某是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定兴县恒源御景2#楼工程时的工作人员,其赊购木材及模板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某连带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16日保定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给付原告木材款300000元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因此,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和某某木材及模板款208921元;
二、驳回原告和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春玲

书记员:李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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