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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改素与霍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和改素
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黄伍林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乔冰
武贞贞

原告和改素。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伍林。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
委托代理人武贞贞。
原告和改素诉被告霍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改素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苗玉霞、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伍林、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贞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万堤镇前屯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对向行驶冯新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和改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冯新云、和改素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120135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新云、和改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多段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裂伤;4、脾脏破裂;5、下唇及鼻部软组织裂伤;6、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伴皮下积气;7、外伤性头痛。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76323.17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月1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05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各一处;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期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二室鉴定,车损为9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和改素的损失有:医疗费76323.17元(76500元+31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住院61天);误工费5425.6元(原告2013年8月20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4日定残,持续误工146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146天=542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33.72元(原告住院61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住院61天×2人护理=4533.72元);出院后护理费3307.39元(经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原告住院61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89天。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89天×1人护理=3307.39元);残疾赔偿金35556.4元(原告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为: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22%=355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只有120车费可以认定,其他80张票据未注明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次数,不能证明是原告因就医、陪护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陪护的情况酌情支持800元);车辆损失为95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和改素上述损失共计153146.28元。原告和改素主张的营养费1830元,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霍某某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六条约定免责情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某某则认为,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是格式合同,该条款中的第六条是免责条款。被告霍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霍某某不产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被告霍某某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是关于免除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被告霍某某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未提交足以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已向被告霍某某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霍某某不产生效力。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改素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
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原告和改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373.17元;冯新云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161.63元。和改素及冯新云的上述共计165534.8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规定,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改素5338.65元(88373.17元÷165534.8元×10000元=5338.65元)。
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原告和改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723.11元;冯新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417.22元。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上述损失共计104140.3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原告和改素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原告和改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050元;冯新云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242元。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的财产损失共计3292元,超过了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按照和改素与冯新云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改素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637.91元(1050元÷3292元×2000元=637.91元)。
原告和改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53146.28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为69699.6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数额为83446.61元;冯新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19820.85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为46440.6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数额为73380.19元。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156826.8元。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未超过被告阳某阳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改素83446.61元。
原告和改素起诉请求过高的部分,由于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改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9699.67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改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83446.61元;
三、驳回原告和改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和改素的损失有:医疗费76323.17元(76500元+31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住院61天);误工费5425.6元(原告2013年8月20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4日定残,持续误工146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146天=542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33.72元(原告住院61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住院61天×2人护理=4533.72元);出院后护理费3307.39元(经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原告住院61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89天。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89天×1人护理=3307.39元);残疾赔偿金35556.4元(原告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为: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22%=355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只有120车费可以认定,其他80张票据未注明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次数,不能证明是原告因就医、陪护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陪护的情况酌情支持800元);车辆损失为95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和改素上述损失共计153146.28元。原告和改素主张的营养费1830元,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霍某某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六条约定免责情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某某则认为,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是格式合同,该条款中的第六条是免责条款。被告霍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霍某某不产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被告霍某某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是关于免除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被告霍某某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未提交足以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已向被告霍某某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霍某某不产生效力。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改素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
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原告和改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373.17元;冯新云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161.63元。和改素及冯新云的上述共计165534.8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规定,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改素5338.65元(88373.17元÷165534.8元×10000元=5338.65元)。
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原告和改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723.11元;冯新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417.22元。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上述损失共计104140.3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原告和改素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原告和改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050元;冯新云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242元。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的财产损失共计3292元,超过了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按照和改素与冯新云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改素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637.91元(1050元÷3292元×2000元=637.91元)。
原告和改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53146.28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为69699.6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数额为83446.61元;冯新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19820.85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为46440.6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数额为73380.19元。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156826.8元。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和改素及冯新云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未超过被告阳某阳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改素83446.61元。
原告和改素起诉请求过高的部分,由于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改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9699.67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改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83446.61元;
三、驳回原告和改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佩

书记员:王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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