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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借我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3,2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2年8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唐某某当场写下书面借条并按手印,我按照约定向被告唐某某交付现金20,000元整。我由于资金紧张多次找被告催要,然而被告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诿,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唐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和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载明:“今用到下河村和某某款贰万元整(20000元)用款人唐某某2012年8月11号”。另外在该借条一边还写明“134××××5444月息2分暂付利息2个月1200元”,其中“2分”的“2”是改动的。和某某称借条上唐某某的名字系唐某某亲笔签名,并在名字和金额上捺印,其余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并称借条上原来是“月息3分”,因考虑到月息3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就把“3分”改为“2分”。在依法向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和某某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2012年8月11日唐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和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后至今未还。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和某某与唐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某某有权要求唐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因借条上利息的约定是和某某在唐某某签名的后边书写,故对和某某主张的月息2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某某有权要求唐某某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和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和某某负担570元,唐某某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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