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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崔丽某、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崔建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因原告不让被告崔某某的粉碎机在原告的庄稼地里走,被告崔丽某就骂原告,双方在争吵当中,崔建乐和崔某某就打原告和某某和马亚雪,被告将和某某打伤,后原告和某某被送到唐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南店头乡派出所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崔丽某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打原告,我是骂她了,只是对骂,我并没有动手。被告崔建乐辩称,我当时在另一块地里,听见了骂街,只是对骂,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没有打原告。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和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民事自诉告知书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和某某、马亚雪、崔建乐、崔丽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将原告和某某打伤,被告崔建乐、崔丽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崔某某将其打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2、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崔丽某、崔建乐提出异议称与其无关,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因原告和某某不让被告崔某某的粉碎机在其庄稼地里走,原、被告发生争执。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崔丽某、崔某某、崔建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被告崔丽某、崔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和某某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和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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