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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郭某某、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郭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佳荣,地址: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蔡冠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杜鹏慧,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双杰,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939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1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蠡县黄庄村老二饭店南侧10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和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某某车辆损坏,和某某受伤。肇事车登记车主为郭某某。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某某被送至蠡县中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日转至二五二医院治疗,后又进行二次手术,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1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蠡县黄庄村老二饭店南侧10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和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某某车辆损坏,和某某受伤。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2016】第5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某某无责任。”被告郭某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0877389,准驾车型C1,证件有效期限:2013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肇事车辆肇事车登记车主为郭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2015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和某某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8月9日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42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12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郭某某将冀F×××××车辆转让给被告郭某某。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某某被送至蠡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348.56元,此款由被告郭某某垫付,被告郭某某另垫付17000元。后转至二五二医院治疗,201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65785.80元;2016年4月4日检查费用210元;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4日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1186元;2016年5月23日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计108550.36元,并提供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对此被告郭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治疗乙型肝炎、室性早搏方面的费用不应赔偿;被告天安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那只是常规住院检查而非治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被告郭某某对数额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出。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对此被告郭某某称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而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票,对此被告天安公司称票据是连号而不认可。原告要求误工费19040元,误工天数为204天,原告在蠡县晟鑫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此被告郭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天安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认可误工天数,误工费可按8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6289元,由其丈夫张强护理,张强在保定大润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此被告郭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护理天数45天无异议,主张护理人员张强工资表显示月工资在3500元以上,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认可护理费可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204元,原告为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对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1010元,提供了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对此被告均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己方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被告天安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认可每级2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天安公司称没有证据,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某某人身伤害,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但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郭某某,该车辆由被告郭某某实际使用、控制、收益,故被告郭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被告郭某某驾驶手续,车辆证照齐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依照规定,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08550.36元,被告郭某某虽然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提供了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结合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故对医疗费108550.36元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4500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④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⑤误工费,误工天数204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904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按80元/天标准,调整为16320元。⑥护理费,护理天数45天原告主张6289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按100元/天标准,调整为4500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442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⑧原告主张鉴定费1010元,有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安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因该起事故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应予抚慰,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3050.3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724元。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103050.36元,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扣除郭某某垫付款18348.56元,被告郭某某再给付原告85711.80元;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某某75724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和某某8571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4元,由原告和某某负担30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涛

书 记 员 代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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