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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某与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政府后楼109室。法定代表人:段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公司法务。

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峰、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月7日原被告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4067),原告认购位于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小区A10栋1-503号房屋。建筑面积124.21平米。房屋成交单价12985元,总价1612903元。原告采取刷卡方式支付定金20000元,签订认购书时被告业务人员明知外地人员无社保不能在本地区购买房屋的限购政策,不能卖给原告,即使签订认购合同也达不到合同的目的的情况下,还是违反政策卖给原告。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签订认购书,原告经咨询有关部门得知该限购政策自己不能购买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明确由于不符合买受人��件。合同无法履行,请求退还定金。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还催促原告继续交款,被告无视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对定金有约定,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如未有资格购买涉案房屋,而签订认购书,主观存在过错,且怀来县发布的62号文件,是2016年公布,双方签订合同时间2017年10月7日,原告仍认购涉案房屋,主观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原告截止庭审时是否符合购房资格,没有提供书面材料,综上,请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购买位于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城A10幢1-503号房屋一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知悉怀政(2016)62号文件内容,外地人员无社保不能在本地区购买房屋的限购政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怀来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发布怀政(2016)62号红头文件,文件规定“非本县户籍居民在怀来创业、经办企业及外来务工的人员在我县无住房且满足下列条件的(签订劳动合同工作2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有缴纳税收等证明),限购一套住房,已拥有1套住房,或不能满足本条约束性条件的,暂停在本县向其售房。”2017年10月7日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双方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怀政(2016)62号红头文件已经在怀来县地区实行,按照一般人认可的社会经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地区限购情况应当知情,有义务审查购买人的条件,并告知限购政策规定的相关内容,而在其明知原告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认购书存在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依法予以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及请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的请求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呼某某定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江

书记员: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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