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呼玛镇正棋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霞,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70号。
负责人:高海鑫,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彬,该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0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被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某某的借记卡在被盗刷前后未离身,不能证明密码没泄露,存在着张某某与他人合谋去上饶刷卡的可能;二、杏园支行ATM机自助区监控摄像头一个不能工作,另一个影像不清,杏园支行对所提供的ATM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杏园支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第29条1款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我信用社未尽相关义务太空洞。四、杏园支行不是我信用社的代理行,各行之间不是代理关系,都是银联公司的成员,客户选择在杏园支行柜员机取款,是与杏园支行产生了代理关系,而支付业务又要通过银联公司结算,杏园支行与银联公司产生了代理关系,杏园支行与我信用社之间不是代理关系。五、张某某的借记卡被盗刷,前提必须是密码泄露,被盗刷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张某某本人自己不慎泄露;二是杏园支行的ATM机,被他人安装了读卡器。刘某某不是在我信用社提供的设备上操作,我信用社没有安全保障上的过错。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丢失的人民币7091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讼发生的住宿费116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四年前在大兴安岭呼玛县三卡乡农村信用社办理银行卡,卡号为×××。2016年7月31日原告来佳木斯,在被告农行杏园支行开办的24小时自助银行ATM机取款1000元,该操作完成后在不到10小时左右,原告手机提示原告所持有该卡中的现金,被先后取走7091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部门调查发现卡内资金被他人在江西上饶市取走。原告认为因被告农行杏园支行对原告取款的ATM机的安全监管措施未尽到保障责任,被告呼玛农村信用社系原告的开卡行,双方存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关系,被告呼玛农村信用社有义务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存款被盗的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原告举示的信用社借记卡交易明细、照片六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信用社借记卡被盗刷时该卡在原告处,该卡于2016年7月31日17时55分左右被陆续在异地盗刷12笔款共计70920元(其中第一笔10元,原告不慎将该手机短信记录删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示的银行自助设备安全防范规定,该规定系公安部有关部门发布,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信用社借记卡被盗刷系被告农行杏园支行ATM自助设备出现漏洞所导致,故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被告农行杏园支行举示的自助设备交易明细单、深圳广电银通公司出具的关于农行杏园支行设备技术证明、监控录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自助设备交易明细单结合技术证明、监控录像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03时46分在农行杏园支行ATM机取款1000元前后,并无可疑人员在自助设备上进行非法操作,自助设备此期间软硬件模块运行正常、无作案痕迹,自助设备区机器及环境监控摄像能清楚监测到取款人的体貌特征、活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呼玛农村信用社举示的借记卡开户申请表,系申请人在被告呼玛农村信用社开卡时必须填写的表格,表格背面印有信用社借记卡章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张某某发行了呼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而与原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虽辩称按照借记卡章程规定,原告作为持卡人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需自行负责,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可见,原告的借记卡在异地被取款前后该借记卡和密码并未丢失,也未委托其妻之外的他人使用,原告亦无可能在取款后的十多个小时之内又到江西上饶取款和刷卡消费,故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密不存在过错。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以借记卡章程中“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银行不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发行的借记卡,其上有“银联”联网标示,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系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的代理行,本案中被告农行杏园支行只是原告取款的代付行,履行的是代理行为,款项最终由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进行结算,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农行杏园支行的自助设备已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侦测异型嘴改造升级,具有防侦测功能,自助设备区原有的两个环境监控摄像虽然只有一台能够正常工作,但监控画面能较清楚体现取款人的体貌特征及活动。原告取款前后ATM机各项数据显示运行正常,并无故障和暂停服务情况发生,故被告农行杏园支行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呼玛农村信用社在储蓄存款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被告呼玛农村信用社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缺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借记卡内资金缺少而产生的利息问题,因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应以缺少资金70910元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宿费11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原告异地诉讼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呼玛农村信用社对此并无异议,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刘某某70910元及资金缺少期限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住宿费116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二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1年在大兴安岭呼玛县三卡乡农村信用社办理一张借记卡卡,卡号为×××。2016年7月31日凌晨3时被上诉人张某某持该卡在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开办的24小时自助银行ATM机取款1000元,当日17时55分左右,该卡被陆续在异地取款12笔共计7092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发现此情况后,于2016年8月1日向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饶河中队和佳木斯市向阳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经公安部门勘验和调查,发现该卡在被上诉人张某某手中,而卡内资金被他人在江西上饶市取走。另,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的自助设备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侦测异型嘴改造升级,具有防侦测功能,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03时46分在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ATM机取款1000元前后,并无可疑人员在自助设备上进行非法操作,自助设备此期间软硬件模块运行正常、无作案痕迹。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在被上诉人张某某跨行交易取款中的关系。因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发放银行卡,其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故在跨行交易中,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是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行。
关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在被上诉人张某某账户存款被异地取款中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自助设备已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侦测异型嘴改造升级,具有防侦测功能,自助设备区原有的两个环境监控摄像虽然只有一台能够正常工作,但监控画面能较清楚体现取款人的体貌特征及活动,被上诉人张某某取款前后,并无可疑人员在自助设备上进行非法操作,自助设备软硬件模块、各项数据显示运行正常,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自助设备被安装刷卡器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不存在过错。
另,因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泄漏其借记卡密码和信息,故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强 审判员 刘大伟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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