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玛县人民政府
王燕(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呼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
法定代表人吴福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善,董事长。
原告呼玛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松独任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玛县人民政府诉称,2005年3月,双方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呼玛县团结水电站水库投资开办综合养殖企业,主要经营水产养鱼,项目总投资500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开工,当年的投资额未达到约定300万元,未办理相关手续和证照等,根本没有完成应履行的义务,只投入14万多的鱼苗,与约定的投资额相差甚远,已经构成违约。
2006年4月,团结水电站整体转让第三人后,被告退出养殖场地未再投资,招商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际履行,符合法定解除要件。
对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25日做出的(2014)黑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
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诉请法院确认《招商引资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要件,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招商引资协议书》合同解除。
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协议书的合同解除已经认定和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玛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招商引资协议书》合同解除。
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协议书的合同解除已经认定和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玛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审判长:刘占松
书记员:李诗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