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呼兰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系呼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河北省沧州杂技团,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刚,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淑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树忠,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男,汉族,住沧州市。
再审上诉人呼某与再审上诉人河北省沧州杂技团、被上诉人刘建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09)运民二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沧州杂技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沧州杂技团,案外人赵淑景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5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沧民再字第2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沧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民二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发回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运河区人民法院追加赵淑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运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呼某、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市杂技团、原审第三人赵淑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申请再审人沧州杂技团与被申请人呼某签订《沧州杂技团集资建房协议书》、呼某于2001年8月22日交纳集资款138920元、呼某父亲呼兰升从申请再审人处支取房款80000元、2003年该集资建房项目转为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2005年8月29日对呼某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位置调整、2007年11月4日对变更的房屋位置重新进行认定、由刘建新出具承诺书确认呼某购买的房屋为沧州杂技团住房小区1号楼三单元202室、2007年11月6日呼某的母亲李桂森又交纳购房款100000元、亦由被告刘建新出具收条、呼某共计交纳购房款158920元的情况属实。
2008年12月10日,申请再审人沧州杂技团与案外人赵淑景签订《集资建房认购书》,将上述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赵淑景。被申请人呼某起诉至运河区人民法院后,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运民初字第1707-1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并依法送达给了申请再审人沧州杂技团。2010年2月1日,案外人赵淑景经申请再审人沧州杂技团和沧州经济适用房住房发展中心批准入住该房屋(有《杂技团住宅项目购房人员入住流程表》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沧民再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沧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民二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1年8月20日呼某与河北省沧州杂技团签订了河北省沧州杂技团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北省沧州杂技团建集资宿舍二栋,初步预算每平方米1100元,1、4层每平方米1150元,2、3层每平方米1250元,5层每平方米960元,6层每平方米850元;全额集资分三期交纳,第一期交纳确认使用面积的80%,第二期在主体楼建起后交纳总使用平米的15%,第三期在工程全部竣工后根据实际结算交纳。协议签订后,呼某于2001年8月22日向河北省沧州杂技团交纳集资款138920元。
2003年12月1日呼某父亲呼兰升从河北省沧州杂技团借支房款80000元。
2005年8月29日刘新建签字的调换房屋凭证,内容为,河北省沧州杂技团1号楼二单元呼某调至三单元二楼。二单元101、三单元101、102由张会昌、庞书亭、冯炳跃,自行解决位置。
2006年8月15日河北省沧州杂技团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呼某,因其未能交纳集资款,决定解除协议,通知其办理退款手续。呼某并未同意,也未办理退款手续。
2007年11月4日刘新建出具1号楼3单元202室价格运算明细单,计算出房屋总价值245323元,扣除已经交纳的58920元,欠186403元,并要求呼某交纳剩余房款。
2007年11月6日原告呼某的母亲李桂森交纳购房款100000元,亦由刘建新出具收条。
因双方对房屋价格产生争议,2008年12月10日河北省沧州杂技团将争议房屋与第三人赵淑景签订集资房认购协议。2010年1月20日赵淑景通过经适房资格审查,由河北省沧州杂技团确定应交款数额后(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37.53平方米,单价2024元乘以1.01,房款281144.30元;9#地下室面积20.58平方米,单价960元,地下室款19687.68元;物业基金5622.886元,本次应交款5622.886元。总计应交款306454.87元。),于2010年2月1日赵淑景经沧州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审查批准入住。
另外,运河区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运民初字第1707-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争议房屋。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出租、赠与等。并于2009年10月10日送达河北省沧州杂技团。2010年3月30日在争议房屋防盗门上及单元门口张贴裁定。
2010年1月4日沧州市物价局下发《关于河北省沧州杂技团经济适用房价格的批复》。批复内容:住宅每建筑平方米基准价格2024元、地下室每平方米960元。楼层差价系数报物价局备案,销售中,基准价格允许下浮,不允许上浮。
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呼某、赵淑景分别与河北省沧州杂技团订立的集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因赵淑景是在查封期间办理的审查批准入住手续,不构成合法占有,应予清退。呼某与杂技团在房屋价格出现争议的情况,杂技团应通过协商或依法解除合同,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该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河北省沧州杂技团一房二卖,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一房二卖确定的保护顺位,呼某签订的合同在先,应首先履行,即由呼某向杂技团交纳房款,杂技团交付赵淑景清退的房屋。赵淑景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楼房价格确定,应按沧州物价局核定的基准价乘以楼层系数计算。如呼某不能按指定期间交纳剩余房款,应视为呼某自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经运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遂判决:一、原审原告呼某给付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杂技团剩余房款147534.87元(应交306454.87元-已交158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如原审原告不按指定期间交纳房款,视为其自动解除与杂技团的集资建房协议。二、第三人赵淑景于原审原告呼某交齐房款后三十天内将河北省沧州杂技团宿舍1号楼3单元202室(含地下室)清退给原审原告呼某。原审案件诉讼费3078元,保全费1190元,由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杂技团承担。
审判长 :杜金生
审判员 :郭聚同
审判员 :刘俊通
书记员: :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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