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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某与高新春、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小泊头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吕志强,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669号。
负责人:朱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呼某某与被告高新春、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高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合计15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由15万元增加至279381.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0时20分,原告呼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中学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被告高新春驾驶的鲁M×××××/鲁MP×××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呼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5月2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606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呼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新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其损害程度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待评定后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另外,高新春驾驶的鲁M×××××/鲁MP×××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主挂车第三者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综上所述,被告高新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根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
被告高新春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合计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缺少海兴县住院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人工桡骨头置换价格4万元左右属于不确定数额,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且其工作地是海兴县兴海盐厂,兴海盐厂注册登记地是海兴县小山乡赵高村,所以不能证明收入来源地、生活居住地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因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赔偿数额及是否赔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没有医嘱,法庭不应支持。对2016年5月12日的救护车费无异议,对2016年5月21日数额为3600元的救护车费请法院依法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核定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0时20分,原告呼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中学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被告高新春驾驶的鲁M×××××、鲁MP×××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呼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第201606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呼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新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一、左桡骨小头骨折;二、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于2016年5月18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桡骨小头置换术;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从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住院9天;于出院次日转至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天;原告总计住院10天。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2685.42元;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医疗费54712.46元。
2016年7月1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鲁M×××××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编号:TY2016-ZA742),评估结论:公估人最终确定鲁M×××××的车辆损失金额为RMB257257.64元(大写:贰拾伍万柒仟贰佰伍拾柒元陆角肆分)。原告支出公估费6145元。2016年11月14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左桡骨小头置换费用及更换年限作出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呼某某车祸伤致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人工假体置换术后,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人工桡骨头置换医疗费评估肆万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呼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与被告高新春驾驶的鲁M×××××、鲁MP×××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高新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呼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新春驾驶的鲁M×××××、鲁MP×××挂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左桡骨小头置换术植入人工关节,依据现有的医疗水平其植入人工关节假体的使用年限是有限的,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因假体的磨损,颗粒致骨质溶解,××症等致假体松动导致人工关节假体一般在15年左右翻修一次”,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年龄(28周岁)、身体状况等因素,亦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酌定原告对该人工关节假体需翻修(再次置换)两次,每次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40000元;如翻修两次后仍尚需翻修,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营养费,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系海兴县兴海盐场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人郭玉秀系海兴县盛达精加工厂职工,对其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海兴县凯瑞庄园小区购买住宅楼一套,并在此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为城镇,亦未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密切相关,本案中原告因肘关节功能受限而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肘关节功能受限将必然导致原告劳动能力程度的降低,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交通费,被告对事故当日2016年5月12日产生的救护车费无异议;对于从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产生的救护车费,因原告系病情好转后出院,已无使用救护车的必要,此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合计为6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公估费与施救费,原告虽已就该部分损失向鲁M×××××号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按照70%的责任比例请求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并未重复主张。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137397.88元+950元+1350元=139697.88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9494元+5018元+152092.9元+4000元+6000元=186604.9元,已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257257.64元+4000元=261257.64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9697.88元-10000元)+(186604.9元-110000元)+(261257.64元-2000元)=465560.42元及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614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5560.42元+2000元+6145元)×30%=142111元。综上所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142111元=264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呼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41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呼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承担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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