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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某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某家园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乐亭县姜各庄林场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唐山银碧园艺有限公司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亭县姜各庄林场
住所地:乐亭县姜各庄镇庄东村。
组织机构代码:40240043-7
法定代表人:王勇,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银碧园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亭县姜各庄林场。
组织机构代码:72168986-4
住所地:乐亭县姜各庄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锡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亭县姜各庄林场与被告唐山银碧园艺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亭县姜各庄林场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唐山银碧园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亭县姜各庄林场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两宗土地合计93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8年零2个月,承包费分三期交纳,第一期(2002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承包费563400元在2003年7月底前交清,第二期承包费(2012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563400元于2012年1月1日前一次交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交纳承包费,每超过一个月,向原告交纳每年承包费总额的3%的滞纳金,超过3个月,终止合同并交纳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939亩土地交由被告经营,被告陆续交纳了第一期承包费(减免2万余元),但是第二期承包费被告至今未交,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补交实际经营期间(2012年1月1日至交付之日的承包费,截止到起诉月)为18780元的承包费及滞纳金。
被告唐山银碧园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被告已经缴清了第一阶段的承包费用,并在承包的大部分土地上种植了林木,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第二阶段的承包费没有按期缴纳并非是被告公司故意拖欠,而是因为被告当时承包939亩土地的目的是栽植林木,但原告不允许被告在其中的200余亩承包地上栽树,并将被告已经栽植的40亩树苗拔掉,导致被告承包的200余亩土地至今无法经营,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经双方协商,原告在第一阶段承包费中给被告减免了2万元,又因为2万元远远不足以弥补被告的经济损失,故对于第二阶段的承包费用数额,必然由张锡香本人亲自前来决定,以确定以后的承包费用。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香母亲身患重病,张锡香必须照顾母亲而不能在2012年4月缴纳第二期承包费前从新加坡赶到中国。
因为当时被告到中国投资是通过乐亭县招商局引资,故张锡香于2012年3月15日发传真给乐亭县招商局常局长说明了不能及时缴纳承包费的原因,承诺5月中旬左右即可来中国交纳承包费,并通过常局长将此事转告给了原告。
张锡香在2012年3月也曾经委托乐亭县姜各庄镇的高本军同原告协商,被告先支付原告承包费30万元,其余承包费待张锡香来乐亭后再行协商,但原告至今未予答复。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已经交清了第一阶段的承包费,并经营了10余年,栽植了700多亩地的林木,投入资金已达1000多万元,耗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
被告非常愿意积极的履行合同,只是因为上述种种原因造成被告未及时交纳承包费,并非被告恶意违约,而是有不得已的苦衷,但只要双方本着公平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完全可就第二期和第三期承包费的数额达成双方都可接受的协议。
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唐山银碧园艺有限公司在承包期的第一个十年,即2002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已交清承包费,并按合同约定种植林木、经营土地,且部分林木现仍在生长期。
被告虽存在迟延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但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且被告迟延履行部分债务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9日的承包费18780元,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银碧园艺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乐亭县姜各庄林场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9日的承包费18780元。
二、驳回原告乐亭县姜各庄林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4元,由被告唐山银碧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原告乐亭县姜各庄林场负担9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唐山银碧园艺有限公司在承包期的第一个十年,即2002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已交清承包费,并按合同约定种植林木、经营土地,且部分林木现仍在生长期。
被告虽存在迟延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但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且被告迟延履行部分债务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9日的承包费18780元,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银碧园艺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乐亭县姜各庄林场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9日的承包费18780元。
二、驳回原告乐亭县姜各庄林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4元,由被告唐山银碧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原告乐亭县姜各庄林场负担9164元。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张丽乾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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