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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彬彬与王国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呼某彬
吴某真
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王某东
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呼某彬,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真,女,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东,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呼某彬与被告王某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呼某彬、被告王某东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彬委托代理人吴某真、陈德法,被告王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呼某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东对其所雇司机有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故其对该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为830944.6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剩余损失830944.65元的35%为290830.62元,被告承担剩余损失的65%为540114.03元,因王某东已经给付呼某彬10万元,故王某东应赔付原告剩余损失440114.03元。李某亮给付王某东的2万元,因被告王某东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呼某彬,故王某东应给付呼某彬。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呼某彬各项损失合计440114.03元;
二、被告王某东将李某亮给付的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某彬;
三、驳回原告呼某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原告呼某彬担负1435.8元,由被告王某东担负33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呼某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东对其所雇司机有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故其对该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为830944.6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剩余损失830944.65元的35%为290830.62元,被告承担剩余损失的65%为540114.03元,因王某东已经给付呼某彬10万元,故王某东应赔付原告剩余损失440114.03元。李某亮给付王某东的2万元,因被告王某东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呼某彬,故王某东应给付呼某彬。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呼某彬各项损失合计440114.03元;
二、被告王某东将李某亮给付的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某彬;
三、驳回原告呼某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原告呼某彬担负1435.8元,由被告王某东担负3350.2元。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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