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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某、史某某等与韩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呼某某
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安双双
呼家琦
呼国泰
韩某某
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胡晓梅(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李金香

原告呼某某,农民。
原告史某某,农民。
原告安双双,农民。
原告呼家琦,学生。
法定代理人安双双,农民,系呼家琦之母。
呼国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安双双,农民,系呼国钊之母。
原告呼国泰,学生。
法定代理人安双双,农民,系呼国泰之母。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李金香,农民。
以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呼某某、史某某、安双双、呼家琦、呼国钊、呼国泰与被告韩某某、马某某、李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呼某某、史某某、安双双、呼家琦、呼国钊、呼国泰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某某、史某某、安双双、呼家琦、呼国钊、呼国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某某、史某某、安双双、呼家琦、呼国钊、呼国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担负。

本院认为原告呼某某、史某某、安双双、呼家琦、呼国钊、呼国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某某、史某某、安双双、呼家琦、呼国钊、呼国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长:李青松

书记员:张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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