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郭少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长某,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王淼,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杨长某、被告王淼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杨长某、被告王淼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1034666.62元(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杨长某、被告王淼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长某、被告王淼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长某、被告王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按月利率20‰计息,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双方对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以贷款总额为计算依据,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还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以及当被告杨长某、被告王淼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杨长某、被告王淼承担。另外,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杨长某、王淼签订了《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杨长某、王淼自愿以分别坐落于:乌审旗住宅小区3#楼-12号商业、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鸿沁街南青达路西汇丰家园住宅小区3#楼-13号商业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所街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杨长某、被告王淼发放贷款200万元。但是被告杨长某、被告王淼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长某、被告王淼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等各项费用合计3034666.62元。被告杨长某、王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长某(借款人)、王淼(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通某小贷公司(贷款人)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4B借702-DY1225J-01的《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长某、王淼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01月25日,贷款期限不满15天的按照15天计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依据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中的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实际执行罚息利率为24%)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还应当以贷款总额为计算依据,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以及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长某、王淼出具《转款通知书》指定韩喆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该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2000000元,被告杨长某、王淼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利息41333.33元,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拖欠本金2000000元,期内利息473333.34元、逾期利息(含违约金、复利)550666.67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长某、王淼与原告通某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B借702-DY1225J-01的《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原告通某小贷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所以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约束,该规定指明:”当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通某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杨长某、王淼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长某、王淼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长某、王淼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支持1024000.01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含违约金、复利)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小贷公司)诉被告杨长某、王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某、王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长某、王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含违约金、复利)共计1024000.01元。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含违约金、复利)以未偿借款本金为基准按24%的年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长某、王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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