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梅彩云、陈某、牛利河、党某某、郝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郭少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杰,男,该公司资产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高静峰,男,该公司资产管理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梅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牛利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小贷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梅彩云、陈某、牛利河、党某某、郝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杰、高静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梅彩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310.51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梅彩云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2815.84元,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731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3、判令被告张某某、梅彩云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731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被告张某某、梅彩云支付律师费1500元;5、判令被告陈某、牛利河、党某某、郝某某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的应付款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梅彩云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梅彩云向原告借款4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20.5计息,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12日。双方对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以贷款总额为计算依据,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还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以及当被告张某某、梅彩云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某、梅彩云承担。另外,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牛利河、党某某、郝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陈某、牛利河、党某某、郝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张某某、梅彩云向原告所借的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梅彩云发放贷款4万元。但是被告张某某、梅彩云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梅彩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牛利河、党某某、郝某某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至2016年3月20日止六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等各项费用合计21626.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梅彩云与原告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W借474-BZ723J-05《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原告通某小贷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所以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约束,该规定指明:“当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通某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某某、梅彩云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梅彩云偿还借款本金17310.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梅彩云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共计2815.84元,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张某某、梅彩云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1500元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梅彩云支付1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牛利河、党某某、郝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W保474-BZ723J-05的《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牛利河、党某某、郝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牛利河、党某某、郝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梅彩云应付款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梅彩云偿还借款本金17310.51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共计2815.84元,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牛利河、党某某、郝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梅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通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10.51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共计2815.84元,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此后产生的利息、复利、违约金之和以未偿借款本金为基准按24%的年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牛利河、党某某、郝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梅彩云、陈某、牛利河、党某某、郝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陆林 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 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

书记员:李祝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