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和浩特市乐开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乐开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呼和浩特市大庆路新希望小区4号楼2单元201号,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乐开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俊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乐开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乐开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艳霞
书记员: 白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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