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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兰区莲花镇莲花村委会与辛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呼兰区莲花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
辛某某
高明

原告呼兰区莲花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朝国,职务莲花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辛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呼兰区莲花镇莲花村委会与被告辛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兰区莲花镇莲花村民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村委会)、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到期后,虽然未续签承包合同,但被告辛某某也实际使用和管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单位承包费至今未付。原告单位要求被告辛某某从2002年至2015年的全部承包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以起诉时诉讼请求为准。
原村主任苏臣已收了部分承包费,应从欠原告单位承包费中扣除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8条  、第107条  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偿还原告呼兰区莲花镇莲花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人民币33,726.00元(2002年至2013年),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到期后,虽然未续签承包合同,但被告辛某某也实际使用和管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单位承包费至今未付。原告单位要求被告辛某某从2002年至2015年的全部承包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以起诉时诉讼请求为准。
原村主任苏臣已收了部分承包费,应从欠原告单位承包费中扣除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8条  、第107条  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偿还原告呼兰区莲花镇莲花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人民币33,726.00元(2002年至2013年),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占平
审判员:马德友
审判员:张海燕

书记员:雷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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