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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兰区呼兰街道办事处伟光村民委员会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呼兰玉某淀粉糖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呼兰区呼兰街道办事处伟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兰区东直路外贸家属楼1楼25号。法定代表人:王继明,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呼兰玉某淀粉糖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火车站北道口东侧。负责人:王俊龙,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伟光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淀粉糖分公司按2006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668%给付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8日之前的违约金426801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1日,伟光村与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园区(以下简称“工大园区”)签订了一份出租合同,以联营的名义把伟光村第五、六组69户村民约64305平方米土地出租给现在的淀粉糖分公司,租金360万元,分三次支付。淀粉糖分公司于2000年成立起实际使用伟光村出租地块经营,合同约定第二期租金120万元应于2006年12月1日支付,但淀粉糖分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伟光村69户村民不断索要、上访,经过四年之久才将租金本金陆续追回,实际履行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12月4日付30万元,2009年4月17日付45万元,2009年10月10日付20万元,2009年12月31日付20万元,2010年1月8日付5万元。伟光村虽陆续追回第二期租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一直未能追回,故诉至法院,要求淀粉糖分公司给付违约金总计426801元。淀粉糖分公司辩称:淀粉糖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996年12月1日与伟光村签订联营合同的主体是工大园区,不是淀粉糖分公司。与伟光村签订联营合同的工大园区没有营业执照,是工大集团为与伟光村联营建设木糖厂而成立的临时机构。淀粉糖分公司只是工大集团在该地块部署经营的五家企业之一,企业性质是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2006年起其他几家企业均停业了,只有淀粉糖分公司还一直在经营,所以曾有过多笔给付租金的行为,但也是代理工大集团向伟光村支付的。故所设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被告应为工大集团,应当由工大集团承担违约金。即使确应由淀粉糖分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义务,也不应按照伟光村提出的数额给付,淀粉糖分公司认为应给付的违约金数额为371553.2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伟光村举示的合作联营合同书及五张收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玉某淀粉糖分公司举示的印鉴交接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日,伟光村与工大园区签订“合作联营合同书”一份,工大园区没有营业执照,是临时机构。在该合同中,伟光村以“联营”的名义将本村64305平方米土地出租与工大园区使用,约定租金360万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生效一个月内给付第一期租金130万元,2006年12月1日给付第二期租金120万元,2016年12月1日给付第三期租金110万元。合同签订后,伟光村依约移交土地,第一期租金按期给付。2000年8月30日,淀粉糖分公司成立,在该出租地块生产经营,2006年12月1日,淀粉糖分公司未依约按期给付120万元租金,经伟光村不断索要,淀粉糖分公司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陆续给付了租金本金,给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7年12月4日给付30万元,2009年4月17日给付45万元,2009年10月10日给付20万元,2009年12月31日给付20万元,2010年1月8日给付5万元。迟延履行违约损失一直未付。伟光村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426801元,淀粉糖分公司认为应为371553.27元。
原告呼兰区呼兰街道办事处伟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伟光村”)与被告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呼兰玉某淀粉糖分公司(以下简称“淀粉糖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光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淀粉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与伟光村签订联营合同的工大园区,系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合同签订后,淀粉糖分公司成立,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伟光村请求淀粉糖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迟延履行违约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伟光村和淀粉糖分公司主张的数额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按照相当实际损失的标准调整如下: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日,逾期本金1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年至3年利率6.3%计算,违约损失为77070元;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4月16日,逾期本金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年至3年利率7.47%计算,违约损失为93188.25元;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0月9日,本金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6个月(含6个月)利率4.86%计算,违约损失为10631.25元;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本金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6个月(含6个月)利率4.86%计算,违约损失为2733.75元;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7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6个月(含6个月)利率4.86%计算,违约损失为249.75元,以上合计金额183873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呼兰玉某淀粉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呼兰区呼兰街道办事处伟光村民委员会迟延履行违约损失183873元;二、驳回呼兰区呼兰街道办事处伟光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呼兰区呼兰街道办事处伟光村民委员会负担3724.54元,由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呼兰玉某淀粉糖分公司负担397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林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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