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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刘某某、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显军,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刘某某、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呼伦贝尔岭东工业开发区(扎兰屯)开创大街的土建、水、电、暖及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2500万元。2010年7月20日,二被告又签订位于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电中和车间工程的焙烧工段、干吸工段、循环槽厂房工段、烟囱基础工段工程合同。大庆丰富公司授权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刘长伟为丰富公司办理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一期工程签订合同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刘长伟作为大庆丰富公司扎兰屯阜丰项目部负责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某某施工,但未与刘某某签订合同。2010年10月24日,刘某某将涉案工程中焙烧设备基础及动力水池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张某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款按件计算,原告雇佣80余人从事此劳务工作。工程施工中,刘某某向原告支付1万元,刘长伟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2010年10月9日,大庆市丰富公司扎兰屯阜丰项目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以转帐方式转给原告10万元。2011年年初,刘某某被清退出现场,2011年4月8日,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一张载有欠人工费118万元的欠条,现已支付21万元,剩余97万元未付,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付使用,被告呼伦贝尔公司仍欠大庆丰富公司工程款600万元未付。原告劳务费一直未得到支付,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经扎兰屯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被告呼伦贝尔公司基建科经理周荣涛及车间技术员薛伟提供的证言称,张某是被告大庆丰富公司在呼伦贝尔公司工地的小包工,在工地干活,陈建军也在工地干活,刘某某从大庆丰富公司承包呼伦贝尔公司工程,由于刘某某没有施工能力,没有在呼伦贝尔公司工地施工就被公司清退出工地。
原审认为,被告呼伦贝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大庆丰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刘长伟作为丰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丰富公司扎兰屯阜丰项目部负责人,其实施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丰富公司应对刘长伟的授权行为及阜丰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丰富公司未与被告刘某某及原告张某签订合同,丰富公司否认其二人在涉案工程施工,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呼伦贝尔公司工作人员得知,刘某某及张某在工地施工,从事焙烧设备基础及动力水池劳务工作,且张某提供证据证明丰富公司阜丰项目部向其支付款项的转帐单,故对张某及刘某某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刘某某及张某均为个人,就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二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丰富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关于劳务费,虽然刘某某与张某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因张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就劳务费支付已在协议中约定且该约定标准合理,张某主张劳务费应按双方协议约定进行支付,经双方核算,刘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出张某施工的费用给张某出具了欠据,故对张某主张按刘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数额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丰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属违法分包,刘某某被清退出工地后为张某出具的欠条,仅为刘某某与张某之间的核算,并无丰富公司认可,且刘某某未提供丰富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或劳务费相关证据,故对张某主张丰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呼伦贝尔公司作为发包方,仅与丰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丰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呼伦贝尔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对承包方丰富公司有欠付工程款,发包方应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张某主张呼伦贝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张某主张的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张某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11月7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费97万元,利息84334.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共计10054334.19元;二、被告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大庆市丰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完毕刘某某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经扎兰屯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呼伦贝尔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被上诉人张某及刘某某在工地施工,从事焙烧设备基础及动力水池劳务工作,且张某提供证据证明丰富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转帐单,故本院对张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张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张某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工程发包方在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关于丰富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刘长伟作为丰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实施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应视为丰富公司的行为,丰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结算后所给工程款已超出应付工程款,丰富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呼伦贝尔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对承包方丰富公司欠付工程款600万元,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的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刘某某不能支付张某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54334.19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万元范围内,对其不能支付上款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9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89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我、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要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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