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韩瑞轩(北京新银律师事务所)
孟航实
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6号A座四层408-4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轩,北京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航实,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廊坊市安次区昌明街祖各庄幸福巷6号。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志伟,男,汉族,33岁,系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道晶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航实、原审被告李志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味道晶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瑞轩、被上诉人孟航实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味道晶缘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应解除双方代理协议;二、原审判决味道晶缘公司返还代理费1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5000元是否妥当。
关于味道晶缘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应解除双方代理协议的问题。双方对味道晶缘公司在未经孟航实同意且未支付合作费的45%的情况下在廊坊区域内的大厂县及霸州市两地发展了合作商的违约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这种行为的性质有争议。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五条第1款C项来看,虽然双方理解不同,但是合同约定明确,乙方(即孟航实)取得的是代理商资格,甲方(即味道晶缘公司)在不经其同意情况下不能发展的仅仅是代理商,合作商可以未经乙方同意发展,但必须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的45%。其次,从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整体来看,孟航实签订该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应是对所辖区域内合作商的管辖和管理以及收取合作商合作费的45%。而在本案中,味道晶缘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使得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属于根本违约。至于味道晶缘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其只是没有及时通知孟航实,且合同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主张,双方的代理协议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而味道晶缘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就在大厂县发展了合作商,距离孟航实起诉的2012年2月24日已将近一年,其仍未支付相应合作费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根据双方代理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协议约定代理费金额的3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双方解除本协议。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既然味道晶缘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的代理协议也应予解除。因此,原审判决味道晶缘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且判决解除双方代理协议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味道晶缘公司返还代理费1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5000元是否妥当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代理协议解除后,孟航实所给付的代理费应予以返还,结合双方代理协议第二条 第3款 和第七条 第4款的约定,150000元应视为孟航实长期代理的价格,因此在双方合作未满一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返还代理费150000元并无不妥。其次,根据双方代理协议第七条第2款 的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协议约定代理费金额的3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双方解除本协议。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原审判决赔偿违约金45000元也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味道晶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16元,由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味道晶缘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应解除双方代理协议;二、原审判决味道晶缘公司返还代理费1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5000元是否妥当。
关于味道晶缘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应解除双方代理协议的问题。双方对味道晶缘公司在未经孟航实同意且未支付合作费的45%的情况下在廊坊区域内的大厂县及霸州市两地发展了合作商的违约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这种行为的性质有争议。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五条第1款C项来看,虽然双方理解不同,但是合同约定明确,乙方(即孟航实)取得的是代理商资格,甲方(即味道晶缘公司)在不经其同意情况下不能发展的仅仅是代理商,合作商可以未经乙方同意发展,但必须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的45%。其次,从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整体来看,孟航实签订该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应是对所辖区域内合作商的管辖和管理以及收取合作商合作费的45%。而在本案中,味道晶缘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使得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属于根本违约。至于味道晶缘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其只是没有及时通知孟航实,且合同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主张,双方的代理协议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而味道晶缘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就在大厂县发展了合作商,距离孟航实起诉的2012年2月24日已将近一年,其仍未支付相应合作费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根据双方代理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协议约定代理费金额的3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双方解除本协议。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既然味道晶缘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的代理协议也应予解除。因此,原审判决味道晶缘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且判决解除双方代理协议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味道晶缘公司返还代理费1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5000元是否妥当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代理协议解除后,孟航实所给付的代理费应予以返还,结合双方代理协议第二条 第3款 和第七条 第4款的约定,150000元应视为孟航实长期代理的价格,因此在双方合作未满一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返还代理费150000元并无不妥。其次,根据双方代理协议第七条第2款 的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协议约定代理费金额的3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双方解除本协议。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原审判决赔偿违约金45000元也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味道晶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16元,由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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