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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孙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xx
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宋艳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孙x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xx,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艳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x,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孙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及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一、二次均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理、宋艳杰(第二次开庭)、被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齐齐哈尔市碾子山xx乳品厂厂房改造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主体五项、水电、抹灰、防水、苯板、层面保温、室外散水坡、人工费,工程价格按实际发生面积330元每平方米计算。
次日,被告进场施工。
11月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场停工,至今仍未再进场。
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该施工合同。
被告孙x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施工合同甲方(发包方)为河南诚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原告以周xx个人名义提起诉讼;2、被告撤出工地系因为原告先行违约,不及时拨款造成答辩人无法施工,原告应赔偿被告全部损失。
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如果甲方拨款不及时因此给乙方造成无法施工,由甲方负责。
目前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人工费30多万及让被告干不在承包范围内的零工形成的5万元。
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21万元;3、证人石晓平出庭作证,证明经过证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至于双方主张的工程预付款到底是百分之三十还是百分之四十,还是以书面为准;4、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进场施工被告予以拒绝,且拒绝的原因系被告主观因素;5、施工协议书1份及工程承包合同3份,证明工程后期的整体工程搭架管、新型建筑材料的主体砌筑、水电施工、内部装修等工作均是原告另外找人完成的,被告没有完成该工作量;6、竣工工程验收报告1份,证明本案争议工程已竣工,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被告孙x提供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内容中载有2层主体浇筑完毕付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四十的条款,且合同中”河南诚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几个字是原告书写的,表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第七条中关于2层主体浇筑完毕付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还是四十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合同中其他双方无争议部分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因双方无异议,认定有效;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有效;证据5,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该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章,可以证明工程已竣工的事实,对该部分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但监理单位只有经办人签字,无公章,无日期,无法证明经监理单位验收的事实,对该项不予认定,不予采信。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齐齐哈尔市碾子山xx乳品厂厂房改造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主体五项、水电、抹灰、防水、苯板、层面保温、室外散水坡、人工费,工程价格按实际发生面积330元每平方米计算等内容。
其中,合同第七项双方对更改人工费为三万元无争议,对二层主体浇筑完毕付工程总造价30%还是40%存在争议。
9月20日,被告进场施工。
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1万元。
11月6日,被告撤场停工。
原告于11月30日打电话给被告协商后续工程施工事宜,被告表示回不去,同意原告找他人施工。
原告找他人来继续施工,现已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已部分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
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账目、价款等事项发生纠纷,被告孙x退出工地,此后原告另找他人将余下工程完成,该工程现已竣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xx与被告孙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已部分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
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账目、价款等事项发生纠纷,被告孙x退出工地,此后原告另找他人将余下工程完成,该工程现已竣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xx与被告孙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审判员:冯金亮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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