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
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
付XX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铁力市青林客运公司业主。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福祥,被上诉人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周甲所述与上诉人原审自认的部分事实相矛盾,上诉人在庭审的自认的效力较高,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作性质特殊,无法亲自对婚生女周乙更好的履行抚养照顾义务。现被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房,经济条件尚可,并且周乙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照顾更为有利。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精神问题,故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作性质特殊,无法亲自对婚生女周乙更好的履行抚养照顾义务。现被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房,经济条件尚可,并且周乙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照顾更为有利。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精神问题,故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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