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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于XX、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刘XX、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淑华。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成林,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4号楼4单元501室。
负责人孟庆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贵君,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4号楼4单元101室。
负责人孟小放,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淑华与被告于成林、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刘贵君、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一、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伟、被告刘贵君、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诚筑公司齐分公司)孟小放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周淑华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冻结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340,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法定代表人为孟庆金的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授权被告刘贵君在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内为其公司代理人,负责处理塞北阳光家园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13年8月18日,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与亿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梅里斯区达呼店镇塞北阳光花园。法定代表人为孟小放的被告诚筑公司齐分公司授权刘贵君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为其代理人,负责处理达呼店塞北阳光家园商服1号、住宅1号、2号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14年7月15日,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项目部向梅里斯区税务局出具关于河南鼎基建筑公司更换为河南诚筑建筑工程公司的说明,内容为“由于河南鼎基建筑公司在齐市资质不合格,更换为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施工单位还是原来的施工人员。所有的手续更换为河南诚筑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8月25日,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载明的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小放,该协议书为建设部门备案留存。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为王文新。2014年5月2日,被告刘贵君与被告于成林签订防水合同。2014年5月5日,原告周淑华与被告于成林签订防水工程合同。2014年8月2日,被告于成林出具补充合同,约定防水款按施工合同完成后给付全款。如果没兑现现金款,利息按2分利给付。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贵君出具“刘贵君欠于成林防水款及结算单”,数额为410,000.00元。2013年9月、10月,监理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对象均记载为河南鼎基建筑工程公司。证人王元良在诉讼中证实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与被告诚筑公司齐分公司均为孟庆金设立,孟小放与孟庆金为叔侄关系,原来两家公司在一个租赁的住宅楼内的同一间房屋,两个公司的牌子都在一面墙上挂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亿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诚筑公司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关于河南鼎基公司更换为河南诚筑公司的说明、营业执照、刘贵君与于成林所签订的防水合同、于成林与周淑华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监理通知单、孟小放委托刘贵君为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梅里斯区达呼店阳光花园工程项目一直由被告刘贵君具体负责建设施工。而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诚筑公司齐分公司均对被告刘贵君有过代其签订合同、负责施工的委托授权。虽然在建设行政部门留存备案的建设和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孟小放,在最后签字部分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仍为孟小放。而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文新。结合证人王元良关于被告诚筑公司齐分公司负责人孟小放与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经理孟庆金为叔侄关系,二分公司均为孟庆金设立以及办公地点曾在同一间住宅房屋内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被告诚筑公司齐分公司以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梅里斯区达呼店阳光花园建设项目中存在公司混同现象,对外无法让人区分。被告鼎基公司齐分公司与被告诚筑公司齐分公司应对被告刘贵君的施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成林作为转包人应当对原告周淑华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周淑华关于各被告给付防水工程款387,5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2分的约定不明,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周淑华防水工程款387,562.00元,利息25,191.53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6年2月19日后应继续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5.00元,由原告周淑华负担1334.69元,由被告于成林负担7290.31元。财产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于成林负担。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对上述于成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90.31元及财产保全费25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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