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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贡家河村。
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671007****。
委托代理人韩伟,红安县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红四路*号。
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64012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8805138660。
负责人潘诗喜,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23号。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倪晗玲,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小珍诉被告周国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红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周国良、被告红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8日14时20分,被告周国良驾驶一辆车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贡家河村路段时,与原告周小珍驾驶的一辆普通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普通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周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周小珍先后被送往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周小珍的伤情经诊断为: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失血性休克。原告共住院114天,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26万余元,现原告伤情治疗已终结。2017年12月18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本起事故周国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小珍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字号为:红公公交认字[2017]第1208号。2018年6月19日,原告所受伤经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周小珍外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000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体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天。被告周国良,将所属号牌为鄂A×××××的车辆在红安财保公司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6日24时止。2017年12月8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保险均处于有效期范围内。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9910.53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7556元,误工费26048元,护理费22131元,交通住宿费1058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2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5598.53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5598.53元;判令红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国良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已购买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垫付医药费257370.55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里面,请求一并审理,支付给原告现金1.8万元。要求保险理赔后返还。
被告红安财保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A×××××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属实。在肇事车辆以及驾驶司机证据齐全、合法有效,驾驶行为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综合认定如下:
残疾赔偿金127556元。原告周小珍提供了住所地居委会证明、务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出具了上年度工资证明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酒店服务业,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红安财保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提出核实房产是否位于城镇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是农村户口性质,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有固定居住场所和工作及收入,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相应证据。综合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性质、生活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1967年10月7日出生,司法鉴定伤残九级,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30%)。
原告医疗费19910.53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国良垫付医疗费257370.5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理赔。被告红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病历、进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先后被送往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应提供转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以医疗费正式票据为准,不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以及在外购置药品费用,同时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加粗字体,加重颜色、设置提醒阅读标志等),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保险人未采取上述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应当认定该部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转院治疗,是因伤情和医院诊断条件的需要,在外购置药品是根据医嘱、因伤配合治疗的需要,合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周国良垫付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一并理赔,被告红安财保公司没有异议,为了避免重复诉讼,依法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应在三责险中按医保政策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供医疗费费票据共计19910.53元,被告周国良垫付医疗费257370.5元,提供了医疗费正式票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87281.03元,依法予以认定。

营养费4500元。被告红安财保公司质证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残九级,结合相关医嘱和司法鉴定,加强营养是配合治疗及康复的需要,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
误工费26048元。原告证明自己在红安将军红酒店务工,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根据司法鉴定,计算270天。被告红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务工没有异议,提出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误工客观存在,根据住院天数和2018年6月19日的司法鉴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192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误工费是18524元(35214元365天*192天)。
护理费22131元。被告红安财保公司称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应该请护工。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请专业护工护理,是配合治疗的需要,合理合法,护工签订了护理协议,出具了收费发票和收据,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定。根据伤残司法鉴定,护理是正当合法的实际支出,护工护理46天,在护理总天数中扣除。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护理费,合法有效。故护理费14799元(7660元+7139元),予以认定。
交通住宿费1058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和相应住宿证明。被告红安财保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是通用定额发票,应当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住宿费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公章,也无住宿人员姓名,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解释是因为伤情严重,经常疼的大喊大叫,同病房的人经常投诉,原告伤情严重,一个人也照顾不过来。住宿方面原告住的小旅馆,也是为了节约开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14天,先后在三个医院治疗,交通费是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及家属护理人员,因伤情的需要,在外住宿,住宿费是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选择每天50元和每天60元的金天招待所住宿38天,也是为了节约费用,尽管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能证明住宿的事实,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住宿费4180元,予以认定。
残疾辅助器材费1273元。被告红安财保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伤残九级,购买残疾辅助器材,是配合治疗的需要,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红安财保公司认为过高,请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国良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原告伤残九级,结合被告红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周小珍损失综合认定是:医疗费部分共297481.03元,即医疗费277281.03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部分共176332元,即伤残赔偿金127556元,误工费18524元,护理费1479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18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2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75713.03元。被告红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周小珍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理赔范围内医疗费287481.03元,残疾赔偿金等66332元,两项合计353813.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被告红安财保公司赔偿共计473813.03元。被告周国良赔偿原告周小珍鉴定费1900元。被告周国良垫付费用18000元,原告周小珍在保险理赔后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国良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红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鉴定费由被告周国良赔偿;被告周国良垫付费用,原告周小珍在保险理赔后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珍损失共计473813.03元。其中原告周小珍受偿216442.48元,被告周国良受偿257370.55元。
二、被告周国良赔偿原告周小珍鉴定费1800元。
三、原告周小珍返还被告周国良垫付费用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小珍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8元,由被告周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红斌

书记员: 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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