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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林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XX
何亮玉(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林XX

原告周XX,男,194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亮玉,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周XX与被告林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亮玉、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姐夫。
2013年1月,被告主动要求承包原告的8亩耕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当时被告说手里没钱,要求秋收后给付原告14000元承包费。
签约后原告将该土地交给被告耕种,但秋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拒不给付承包费。
村里曾为此事作过调解,调解时被告说钱已经给了原告妻子(即被告姐姐,已去世),本案开庭时被告又说钱已经给原告。
被告的答辩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10000元承包费是给了原告的妻子还是原告。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土地承包费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XX辩称,原、被告2012年11月份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当时被告交给原告5000元钱,2013年又交给原告5000元,还差4000元,约定等10年以后再给。
被告姐姐(即原告妻子)去世后,2014年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没给。
原告另有5亩地(合同第五项)包给别人了,被告让原告把5亩地要回来就同意给钱,后来原告又提出涨到10000元才肯包给被告,被告没同意。
村领导给双方调解,原告方承认被告给原告10000元钱,但得把地退给他们。
地现在被告已经种完了,如退还会造成被告的损失。
所以被告现在不同意给付原告承包费14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XX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出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把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间是2013年至2027年、承包土地的亩数是8亩、承包费是14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承包外余下的5亩地如果不经营,是让被告帮忙种植,而不是要把5亩地承包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X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据本院开庭审理后,对原、被告所在的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三合村委会并未在开庭前对该案进行过调解。
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在2012年年末或者是2013年1月份,原告周XX与被告林XX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的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林XX,承包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承包费为1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已经分两次给付承包费10000元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给付原告周XX土地承包费1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已经分两次给付承包费10000元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给付原告周XX土地承包费1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明

书记员:王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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