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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周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代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周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被告周代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如不能偿还,请求强制拍卖其夫妻名下房产进行偿还;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以缺少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4日止,被告周代露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没有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以缺少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双方约定:用刘某某、周代露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某、周代露立有借据,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刘某某带原告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某转账600000.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3月、6月、8月1日,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利息3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合计45000.00元。原告亦承认。
同时查明,2017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立有借据,原告有通过刷卡消费方式转账给被告刘某某600000.00元的凭证,借据由二被告签名捺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周代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代露明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其辩称早已与被告刘某某分居,不知借款具体用途,且借款直接转入了他人账户,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刘某某、周代露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刘某某已偿还的45000.00元系借款利息,该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本院确认从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起诉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支付。虽然原、被告约定以房产作为抵押,但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周代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周代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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