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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龙华与周某某、杨大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龙华,男,生于1965年6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肖金玉,男,住宜都市。系被告周某某亲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大东,男,生于1968年11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12

原告周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4647.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赔偿明细:1、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40%=101800元;2、误工费1862天×31462元/年÷365天/年=160504.40元;3、护理费7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68042.80元;4、营养费760天×15元/天=11400元;5、交通费、通讯费1000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364647.2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告周龙华受工友邀约和另一名工友杨民化一同前往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段仁和坪项目部水泥货场卸载成品硅酸盐水泥,下午1点左右,原告等三人来到该货场准备卸货,在水泥货车旁更换工作服、佩戴口罩等防护用品时,该项目部内的一辆碎石装卸铲车(车主为被告周某某、由被告杨大东驾驶)从打石场内驶出,因车速较快未采取有效制动将原告铲倒在地,致使原告右小腿外伤严重骨折,大量失血造成休克,项目部有关现场管理员通知被告周某某后当即将原告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骨科住院期间先后进行5次大小手术,共住院治疗74天,基本愈合后出院观察。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周某某支付。目前原告右胫骨骨折基本愈合,关节功能丧失,长期依赖残疾辅助器具,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误工时间为1862天,护理期限为760天、营养期限为760天。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五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手术费30000元,判决后强制执行到位。原告周龙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一份、手术记录五份、DR影像诊断报告书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五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四页、通讯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通讯费1000元的事实。5、工友杨民化、朱绪朋出具的证明及杨民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五峰县渔洋关镇桥河村民委员会、渔洋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未获得救助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6、(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4)鄂五峰执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7、(2011)五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2011)五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529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95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先后多次诉讼。被告周某某辩称,1、2010年,被告周某某的装载车受雇于陈华明承包的五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石场子,在石场子作业时,将滞留工道上的原告周龙华腿部撞伤。这不是一起交通事故,是一起施工安全责任事故。陈华明是石场主,被告周某某仅提供装载车和司机,收取租赁费(含司机工资),陈华明组织施工,场内安全由施工方负责。这不仅是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都有规定,安全生产是石场主的职责。石场主应为生产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以确保安全施工,并设安管人员,如有非施工人员闯入,应劝导其离场,原告进入并发生事故,可见石场主没有设安管人员,没有在施工地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拉禁入的围护。石场主没有安排专门人员现场管理,以致发生安全事故,应负全责。原告进入事故现场,出事时是受雇于用人单位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毫无安全意识,说明用人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原告属违规上岗,用人单位也没有安排安管人员。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也是陈华明石场子的发包单位,对石场子的安全生产有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安全生产承担失察之责。2、装载车是从施工现场开到村委会院子里的,要经过两道急转弯,且是下坡,没有使用拖车。可见,装载车的刹车没有失灵得不能控制,虽事后有检修,但这属于用车惯例,因此不能认定本事故为刹车失灵导致。即使刹车失灵,也只可能一个刹车片失灵,不可能前后四个轮子的刹车片都失灵,一个刹车片失灵是不足以影响整车刹车操作的。基于此,被告周某某没有过错。被告杨大东受雇于被告周某某,其应该明白装载车施工规程,应对装载车安全施工负责,在施工前后要及时检修,施工中要及时发现问题并中止作业,车不能带病工作,被告杨大东对陈华明没有为他作业提供安全环境有指正权、监督权和否定权,而被告杨大东对装载车作业环境是否安全显然没有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因此,被告杨大东在本次事故中既有操作失误之过,也有失之监督之责。综上所述,原告受伤致残,责不在被告周某某。但被告周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本着原告能够得到及时救治,撇开责任,卖车借债,先后为原告治疗花费十万元以上。3、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已于2015年3月13日在五峰县人民法院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周龙华后续治疗费及生活、护理等生活费用不再请求周某某支付,周某某积极配合协助周龙华查证相关责任人。(若无法查证肇事装载车司机,则肇事装载车司机事故责任由周某某承担,若查证肇事装载车司机,则周龙华放弃对周某某任何权益)”。在达成协议后,被告周某某就通过多种途径帮助原告找到了肇事装载车司机杨大东。2016年2月,在周龙华诉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华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周某某也在法庭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辩诉,法庭对被告周某某作出了撤诉处理。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再次起诉违背了法律禁止反言的原则。4、即使被告周某某有责任,也不是主要责任方,对原告周龙华造成侵权的责任人有四方,应依照法律责任大小分担的原则确定责任,被告周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十多万元,远远超出了按责分担的份额。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鄂0529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龙华在五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某某等人后又撤诉的事实。2、2015年3月13日原告周龙华和被告周某某在五峰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周龙华和被告周某某达成协议,原告周龙华不再向被告周某某要求赔偿。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8098.70元、护工邓永福出具的收条两份,金额分别为4000元(护理费2800元、生活费1200元)、84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金额为15000元,证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以上证据1-3均为复印件。被告杨大东辩称,我是由被告周某某雇请在五峰陈华明采石场开装载车的,毛石场和碎石厂之间有一段距离,我从毛石场将装载车开到碎石厂转运碎石的路上(为陡坡,系采石场修便道),发现刹车失灵,我就把装载车的斗竖起来,斗将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如果当时我不将斗竖起来,车刹不住就会摔到坎下,还会伤到别人。我和采石场的承包人陈华明将原告送到五峰渔洋关镇卫生院,原告的儿子来后还打了我。卫生院说治不好,我们又将原告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天我又随陈华明到采石场为被告周某某做事,工作了半年,只支付了2000-3000元工资。装载车因为工作时间长,从早上6点多开始工作,到中午12点吃饭,半小时后开始工作到晚上6点,吃晚饭后工作到11点,刹车油用完了,刹车就失灵了。工作时间是陈华明安排的。我认为在刹车失灵的情况下,我只有将斗放下来,原告站在装载车专用路的中间才会被撞到,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也说不要我承担责任。被告杨大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周龙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无法确认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杨民化、朱绪朋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政府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杨大东经质证认为,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无法确认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不清楚。对于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周龙华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起诉多人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才撤诉。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发生在2015年3月13日,当时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只产生了医疗费,这是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的协议,不妨碍原告鉴定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协议中载明的“任何权益”指向不明。按照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前期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比例来看,显失公平,该证据不能达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大东经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周龙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6,二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杨民化、朱绪朋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该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政府出具的证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原告及被告杨大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内容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周龙华应他人要求前往五峰县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项目部水泥货场卸载水泥。原告周龙华换工作服时,被告杨大东驾驶装载车从货场内的打石场驶出,因刹车失灵将其撞倒,导致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1日,共计住院105天,先后行5次手术,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因右胫腓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钉道感染,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2014年5月12日,原告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钉道感染,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2015年11月12日,原告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骨外科门诊治疗,治疗意见:局麻下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术后扶双拐,右下肢注意保护,部分负重行走锻炼,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误工时间为1862日,护理期为760日,营养期为760日。被告杨大东驾驶的肇事装载车为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杨大东系被告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护理费。同时查明,原告于2011年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陈华明、五峰县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五峰县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项目部、周某某、朱启蓬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后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1)五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原告于2011年再次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五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以伤口未愈合,需二次手术为由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要求其支付手术费30000元,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周某某在两个月内(2015年5月13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周龙华手术费20000.00元。二、周龙华后续治疗费用及生活、护理等生活费用不再请求周某某支付,周某某积极配合协助周龙华查证相关责任人。(若无法查证肇事装载车司机,则肇事装载车司机事故责任由周某某承担;若查证肇事装载车司机,则周龙华放弃对周某某任何权益。)三、以上履行完毕,终结对对方纠纷的执行”。后周某某依约支付原告手术费用,该案执行终结。2016年,原告又一次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华民、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撤回起诉,该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鄂0529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随后,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双七水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鄂0529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鄂05民终9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周龙华与被告周某某、杨大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金玉,被告杨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周龙华被被告杨大东驾驶的装载车撞倒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该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大东系被告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杨大东认可系刹车失灵采取措施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杨大东作为肇事装载车驾驶员,对于所驾车辆应尽到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大东应与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华明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并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直接侵权人主张的侵权责任,被告周某某所述安全生产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对于其受雇于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华明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华明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其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周某某同时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周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二条来看,系附条件的条款,被告周某某有协助原告“查证”肇事装载车司机的义务,原告当庭否认被告周某某履行了协助义务,被告周某某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但其未举证证明,所以本院认定不能依照该约定免除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周某某另辩称,原告于2016年起诉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华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撤诉,在本案再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撤诉后再行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周某某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杨大东还辩称,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周某某、杨大东未就该抗辩事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01800元(12725元/年×20年×40%);2、误工费160499.30元(1862天×31462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8月20日即682天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983.03元[(760天-682天)×32677元/年÷365天/年];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通讯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事故,造成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2000元;以上合计28368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杨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龙华各项损失283682.33元;二、驳回原告周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周某某、杨大东负担826元,由原告周龙华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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