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龙华,男,土家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日桥,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继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荆州市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艳,男,汉族,1954年6月29日出生。系双七水泥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龙华诉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金日桥,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刘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金94752.00元,误工费144398.10元,护理费64835.60元,营养费11400.00元,交通、通信费10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上述合计338285.7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7日,原告周龙华受工友朱绪华的电话联系和另一名工友杨民化一同前往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段仁和坪项目部水泥货场卸载成品水泥,由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月8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等三人第二次来到该货场准备卸货,在水泥货车旁跟换工作服、口罩等防护用品时,该项目部的一辆装卸机从打石场内驶出,因车速较快未采取有效制动将原告周龙华直接铲倒在地,致使原告小腿外伤严重骨折,大量失血休克,项目部有关现场管理人员当即送往宜都市人民医院救治。
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开放性粉啐性骨折。3、左根骨开放性骨折。4、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先后经行5次大小手续,共住院74天。2016年1月4日原告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所需护理期评定为760天,误工费损失期评定为1862天,营养期为760天。原告受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雇佣卸载水泥,由被告公司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双七水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属于劳动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起诉主张是受被告雇佣在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段项目部水泥货场卸载水泥的,双方属雇佣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是应工友朱绪华的电话邀约去参加卸水泥的,工资由刘定武在沙渔一标段项目部领取之后再付给的,支付形式为一次一结,因未提供有效能认定双方属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抗辩中提出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劳务,也未形成过雇佣劳动关系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龙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187.00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属低保困难户,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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