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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湖北荆玻海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虎军,男,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抗英,女,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佳驹,男,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荆玻海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后港镇宋湖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53915665C。
法定代表人:曾凡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湖北荆玻海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玻海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虎军、李抗英、骆佳驹,被告荆玻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6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1月及12月扣发工资合计48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059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0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724元。事实和理由:1990年1月,原告到湖北荆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2010年4月,湖北荆玻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荆玻海龙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因病办理住院就医手续。2017年11月19日被告荆玻海龙公司第六分厂发生事故。同年12月5日,被告荆玻海龙公司作出《关于六分厂煤气发生炉烧损事故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认为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等为由,向被告荆玻海龙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未就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2017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荆玻海龙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提供相应劳动条件及未支付带薪年假为由书面辞职。后双方因经济补偿、劳动报酬、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等发生争议,原告向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3月2日,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1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因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及被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负责工作出现事故,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进行扣发1600元工资不属于克扣工资行为,原告亦自愿担责并表示接受该处理意见,且当月原告实际上班只有5天时间。原告主张补发4800元扣发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支付自1990年以来未休年休的事实未举证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等,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荣誉证书及社保缴费清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以此确定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双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决违法,被告认为该裁决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对证据的主体、证据形式、证据的取得方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双方并未对该裁决书的裁决主体、裁决程序等提出异议,且双方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病历与住院医疗费发票不符,病历记载有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医院等进行门诊,住院费发票为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但无住院病历资料。本院经审查,上述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均为原件,记载内容真实可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对原告提交的处理决定异议函、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及相应快递回单、《关于第六分厂煤气发生炉烧事故的处理决定》,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亦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作为证据提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季节性用工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也与被告提交的其他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该《季节性用工协议》中双方约定为劳务用工性质,但协议其他内容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属性,结合双方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缴费明细,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用工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对被告提交的本院(2018)鄂0822破1号和(2018)鄂0822破1号之五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关于宣告湖北荆玻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及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上述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7、对被告提交的沙洋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沙体改(2002)40号《关于湖北荆玻(集团)玻璃总厂改制方案予以确认的批复》、沙体改(2003)42号《关于湖北荆玻(集团)玻璃总厂改制后名称确认的批复》,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后原告经核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荆玻海龙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荆玻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8、对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七份,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后原告经核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七份证据能证明湖北荆玻(集团)玻璃总厂改制后的荆玻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就职工安置问题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9、对被告提交的杨伦平情况说明、原告周某道歉手机短信、周秋菊与原告周某手机短信记录,认为杨伦平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未过错,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郝云龙的要求而进行道歉;在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后,被告公司才通知其到下属分厂工作,但始终未安排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煤气炉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11月29日通过手机短信和书面形式向被告公司负责人道歉,并表示接受处理。后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到被告下属分厂上班,但原告一直未报到上班。同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再次通知原告到被告下属分厂工作,原告认为待遇下降未同意。
10、对被告提交的《管理制度》,原告认为,该管理制度是否征求工会意见及法定程序不得而知;其中的第十五章《安全管理制度》部分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劳动法》的规定,被告以该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理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管理制度是其为规范自身建设,维护公司秩序,提高工作效率,增加公司利润,通过一定程序所指定的管理公司的依据和准则。从被告提交的安全管理制度内容来看,该管理制度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设立、人员配备、安全管理及操作规程责任追究等进行了规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湖北荆玻集团作为被告的上级公司,其成立日久,形成了员工手册、职工聘用、入职、离职考勤、培训等系列管理制度。其破产改制后,被告沿用原湖北荆玻集团的管理制度对企业进行管理,原告作为已工作二十余年的老员工对规章制度的民主议定程序及相关内容等应当知晓,且原告就管理制度的议定程序、宣传等已进行了合理说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对发生的煤气炉事故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依规章制度进行了处理,其中对原告作出了扣发工资1600元并调离岗位的处理意见,后被告已安排其到下属分厂工作,原告以未安排工作,提供劳动条件、未安排年休假及未支付年休假报酬为由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公司对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1、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份考勤表、工资表、2017年11月考勤记录、2017年11月、12月工资表等,原告认为系被告单位自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该打卡记录时间与正常上班不符;原告带病坚持工作而被告要求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其2017年11月、12月分别领取工资3319.80元、645元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考勤表虽为被告自制,但被告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予以佐证。关于2016年11月考勤表,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已提交并经被告进行了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定纷止争。2017年11月考勤表被告虽当庭提交,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本院已对被告予以训诫,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湖北荆玻(集团)玻璃总厂始建于1982年。1993年3月,湖北荆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02年,原湖北荆玻(集团)玻璃总厂改制后更名为湖北荆玻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玻新兴建材公司),持有原湖北荆玻(集团)玻璃总厂的所有资产,包括湖北荆玻(集团)总厂持有湖北荆玻股份公司的股权等。改制后,荆玻新兴建材公司于2003年先后与包括周某在内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荆玻海龙公司成立。1996年7月,周某进入原湖北荆玻(集团)玻璃总厂工作。因生产需要,周某被安排至荆玻海龙公司处继续工作,担任煤气车间主任,负责炉窑管理。双方签订《季节性用工协议》。自2005年起,荆玻海龙公司、荆玻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医疗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2005年1月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至2017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2007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伤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生育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失业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7年12月。
2017年11月15日,周某因患眼疾通过微信向荆玻海龙公司六分厂厂长杨伦平请假,杨伦平未回复。同日,周某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的11月16日、17日、19日、21日、22日、23日、24日,周某均打卡上班。2017年11月19日上午8时20分许,荆玻海龙公司六分厂炉窑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导致煤气炉损坏、停产抢修,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2017年11月27日,周某通过短信向荆玻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卢军致歉,并表示接受处理。2017年11月29日,周某书面作出《本次事故的经过及平时的工艺要求》,表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向老板及各级领导及抢修人员道歉,愿意接受领导的任何处理。2017年12月5日,湖北荆玻集团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关于六分厂煤气发生炉烧损事故的处理决定》,决定扣除主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郝运龙目标责任分20分,给予六分厂厂长杨伦平处罚2000元,车间主任周某处罚1600元并调离工作岗位。同时对损失赔偿、其他责任人等也分别作出了处理。此后,周某未到荆玻海龙公司处上班。荆玻海龙公司副总经理郝云龙通知周某于2017年12月15日到烤花分厂上班,但其一直未报到上班。2017年12月29日,荆玻海龙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周秋菊再次以短信方式催促其尽快到烤花分厂报到上班。周某以待遇下降等为由仍未报到上班。
2017年12月27日,周某通过湖北荆州申通快递公司向荆玻海龙公司邮寄送达了《异议函》,认为其作为车间主任只是负责六分厂的炉窑管理,对于六分厂的安全生产非其本人负责,其就炉窑管理已经尽到了本职工作。事发时其因病请假而不在现场,且其于事故当日下午带病赶到现场抢修,也履行了其职责,因此,对荆玻海龙公司的处理决定不服。荆玻海龙公司收到该《异议函》后未予处理。2017年12月29日,周某通过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申通快递公司向荆玻海龙公司先后邮寄送达两份《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分别以未安排工作、提供劳动条件和未安排年休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缴纳2007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费等为由,通知与荆玻海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周某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实发工资为3550元、2724元、3900元、3700元、3262元、3262元、3700元、3562元、4000元、4000元、3449元、3519.80元;2017年10月工资2400元(不含生产责任事故处罚1600元);2017年11月实发工资3319.80元;2017年12月周某上班5天,工资6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扣发2017年10月至12月工资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进行了明确,即从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活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进行判断。同时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等。本案中,荆玻海龙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周某在其公司担任煤气车间主任,其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该公司依照公司制定的规则制度对周某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报酬,并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虽然与周某之间签订《季节性用工协议》,但该协议就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工资、工作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因此,荆玻海龙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荆玻海龙公司以《季节性用工协议》替代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周某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径行提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生存之本,文化之基,也是劳动者愉快工作,为用人单位充分贡献自己才智的源泉。作为用人单位,为了企业科学、可持续发展,应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努力实现企业与劳动者两个主体利益上的双赢。尽可能为劳动者提供宽松、舒心的工作环境,做到人尽其才、人尽其用。在工作、生活中对职工以更多的关爱,让规章制度也散发人性的光芒。作为劳动者,也应保持对制度、规则及程序的尊重和敬畏,行使权利不能任性。在遇到矛盾纠纷时,双方可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和协商以取得相互理解和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周某以荆玻海龙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未提供劳动条件和未安排年休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为其缴纳2007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等为由,通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就周某提出的未为其补缴2007年前的社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7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距今已达十余年,周某均未就此进行协商补缴或申请仲裁,现因煤气炉事故发生后而对其处理决定不服以此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经庭审查明,荆玻海龙公司为周某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均已缴至双方发生争议前一月。因此,周某以此为由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就克扣工资的理由,本院认为,周某作为煤气车间负责人,在该车间发生事故后,荆玻海龙公司依照相关规章制度对其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克扣工资。如前所述,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周某就未休年休假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等,周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2016年打卡记录来看,周某也进行了休假。同时,如其有证据证明2017年以前该公司存在未休年休假及未支付相应报酬,也应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法定时效内予以主张。另双方争议发生时当年也并未至年终,是否采取调休、补休或发放加班费等并不确定。因此,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就未安排工作及提供劳动条件的理由,本院认为,荆玻海龙公司因煤气炉事故发生后,依规章制度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并决定对周某调离岗位,安排其到烤花分厂工作,周某以待遇降低为由予以拒绝,而并非不为其安排工作和提供劳动条件,因此,周某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周某以上述理由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事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周某因个人原因单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发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查,双方就工资报酬并无约定。用人单位依煤气炉烧损事故处理决定,扣发1600元后,2017年10月实际向周某发放工资2400元;2017年11月实际发放工资3319.80元。以上工资与其之前工资相比较在合理范围内。2017年12月实际发放工资645元,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系因周某实际只上班5天,且未办理请休假审批手续。因此,周某就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主张的要求支付自1990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周某主张以该条例主张条例实施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至于其主张的条例实施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在前文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一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书记员: 李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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