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学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环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雨新,被告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上半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鹏宇公司协商承包位于昌黎县城三街朝阳片“滨海国际”楼房开发建设工程。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周某某需要向被告鹏宇公司交纳竞标保证金。
2012年6月29日原告周某某将20万元质保金汇入被告鹏宇公司指定的被告新光公司账户。2012年下半年原告又交付给被告30万元质保金。
2012年7月15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周某某承包位于昌黎县城三街朝阳片‘滨海国际’第一标段(一区)4#楼、8#楼、14#楼建筑工程。原告周某某中标签订协议书时,每个标段向被告鹏宇公司缴纳50万元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竣工后退还),并约定了承包形式和单价等内容。”
2013年1月10日周某某因需要发放农民工工资,经被告鹏宇公司同意从被告鹏宇公司处领取押金50万元。
2013年3月20日,原告周某某将30万元质保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鹏宇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因周某某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鹏宇公司因上述合同收取原告周某某质保金,至今尚有30万元未返还原告周某某,以及周某某未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的事实清楚,被告鹏宇公司应承担履行返还原告周某某所交付的工程质保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鹏宇公司返还30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中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交付质保金之日起至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其他施工队进场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期间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交付的质保金,给原告周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为被告将工程交付另外公司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鹏宇公司给付迟延返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宇公司抗辩,未返还原告周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因原告违约在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周某某承揽的“滨海国际”小区三区、五区工程存在超支和借款,应结算后再确定退还剩余质保金的主张,因原告交付的是一区的质保金,与三区、五区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工程质保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原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因周某某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鹏宇公司因上述合同收取原告周某某质保金,至今尚有30万元未返还原告周某某,以及周某某未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的事实清楚,被告鹏宇公司应承担履行返还原告周某某所交付的工程质保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鹏宇公司返还30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中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交付质保金之日起至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其他施工队进场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期间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交付的质保金,给原告周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为被告将工程交付另外公司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鹏宇公司给付迟延返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宇公司抗辩,未返还原告周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因原告违约在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周某某承揽的“滨海国际”小区三区、五区工程存在超支和借款,应结算后再确定退还剩余质保金的主张,因原告交付的是一区的质保金,与三区、五区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工程质保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原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张晓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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