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海波
原告:周某某,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张海波,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本案审判人员由杨宏昌变更为孟范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黑0124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张海波所有的位于方正县方正镇银龙信用社家属楼1单元702室(面积93.09平方米)房屋一处,期限为1年。
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海波立即给付借款2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张海波在周某某处借款26万元,承诺短期内还款,张海波为周某某出具欠据一枚。
张海波逾期未还款,经周某某索要,张海波推脱至今不还。
张海波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4日,张海波在周某某处借款26万元,口头承诺短期内还款,张海波为周某某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
经周某某索要,张海波未偿还该借款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出示的欠据、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张海波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推脱不还是无理的,周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海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张海波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推脱不还是无理的,周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海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
审判长:孟范亮
审判员:张秀梅
审判员:井绪颖
书记员:李奇思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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