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艳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德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艳侠,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房德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艳娟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房德全及委托代理人高艳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被告房德全的妻子高艳侠在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谈话录音中有:“是老头养的狗,平时老头岁数大了,每天早晨我把狗牵出去,上班之前牵回去。自从去年老头生病由我负责,以前都是老头自己负责,如果我把狗晚栓出去一会儿,也就没事啦”的内容,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称:其家在前面,他们(指房财生家)在后面,其家的房门冲东开,其将狗拴在了院外的东面等。故可以认定原告被犬咬伤时被告妻子高艳侠在管理犬,故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对被告不是犬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造成伤害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减轻被告3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14770.32元(包括疫苗费);2、护理费,原告2013年6月12日受伤后治疗至2013年7月8日,共27天,在诊断书中没有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故护理天数为27天,护理人员李忠良工资表没有支领人签名,不是原始工资表,故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39542元/365天*27天为2925.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次数、住址、诊治医院等情况以200元为宜;5、原告为未成年人被犬咬伤受到惊吓且伤及面部,可能在其内心留下阴影,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陪护人员伙食费,其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八道江山美味餐饮有限公司的发票且发票连号,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245.34元,被告房德全承担14871.74元。减除已给付的7500元,还应赔偿原告737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7371.74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元,原告负担333元,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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