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周松林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松林(系原告周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高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松林、安瑞,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在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提举的《用地许可证》、《征(拨)用地审批书》、《租赁国有土地合同》,均证明诉争货场所占土地系2003年3月26日,经孙吴国土局批准占用的临时用地。虽然被告高某某主张至今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举出自2010年至今,其仍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相应审批文件或缴付土地租金票据。并且,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前,孙吴国土局已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诉争土地已被重新确定为孙吴县孙吴镇兴川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该局不能再将诉争土地作为国有土地租赁的临时用地进行管理,亦不能为双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据此,本院认定,因被告高某某在转让诉争货场时,尚未依法取得该货场土地使用权,故其与原告周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其收取的货场转让费人民币10,000.00元应予返回。因双方当事人系在明知诉争货场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的情况下依然进行交易,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所受经济损失,均应各自予以承担。至于被告高某某所提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则应予驳回。被告高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周某人民币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高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2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5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反诉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在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提举的《用地许可证》、《征(拨)用地审批书》、《租赁国有土地合同》,均证明诉争货场所占土地系2003年3月26日,经孙吴国土局批准占用的临时用地。虽然被告高某某主张至今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举出自2010年至今,其仍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相应审批文件或缴付土地租金票据。并且,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前,孙吴国土局已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诉争土地已被重新确定为孙吴县孙吴镇兴川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该局不能再将诉争土地作为国有土地租赁的临时用地进行管理,亦不能为双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据此,本院认定,因被告高某某在转让诉争货场时,尚未依法取得该货场土地使用权,故其与原告周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其收取的货场转让费人民币10,000.00元应予返回。因双方当事人系在明知诉争货场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的情况下依然进行交易,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所受经济损失,均应各自予以承担。至于被告高某某所提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则应予驳回。被告高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周某人民币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高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2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5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反诉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张广兴
书记员:张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