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邱县新城路366号(天姿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萌,总经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靳韬,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性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购了被告,因此,对被告所辩该借款应当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42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本金2424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性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购了被告,因此,对被告所辩该借款应当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42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本金2424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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