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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吴海燕(湖北汉川马口法律服务所)
吴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龚怡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系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81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龚怡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怡文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7923.56元(含被告吴某垫付的1778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4时50分,被告吴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川市城区滨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馆左转弯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7406.56元(全部由被告垫付)。
2016年6月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7月15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
此外,被告吴某所有的鄂A×××××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吴某辩称,车主是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已垫付近2万元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应核减10%非医保用药,已支付的1万元应扣减;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被告异议认为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等不予认可。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和工资表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受伤前务工情况,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被告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
因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违规鉴定的行为,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不能确定。
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情、住院时间和地点、次数等因素综合酌定。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承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前在汉川市刘爱华餐馆务工,每月工资3400元;受伤后停发了工资。
吴某除垫付医疗费17785.56元外,并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80元。
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923.56元(包括医疗费17785.2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周某与吴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共同过错造成周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减轻被告方3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机动车方的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周某、吴某分别承担。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85.26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20340元(按实际工资3400元/月÷30天/月×180天)、4.护理费7677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2天)、6.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60天)、7.交通费200元(凭票据)、8.车损费1600元(按定损依据)、9.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10.施救费200元(凭票据),共计6720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17元(含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下余27185.26元,按主次责任7:3计算,由原告周某自己负担8155.58元,即占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赔偿17979.68元(不含鉴定费)(已支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由被告吴某赔偿450元(其垫付的费用19965元应扣减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67202.26元,由原告周某自己负担8155.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7996.68元(包括交强险40017元、第三者责任险17979.68元,不含已支付的1万元),由被告吴某赔偿450元;
二、原告周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吴某返还垫付的费用19585.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周某200元,被告吴某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周某与吴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共同过错造成周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减轻被告方3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机动车方的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周某、吴某分别承担。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85.26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20340元(按实际工资3400元/月÷30天/月×180天)、4.护理费7677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2天)、6.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60天)、7.交通费200元(凭票据)、8.车损费1600元(按定损依据)、9.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10.施救费200元(凭票据),共计6720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17元(含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下余27185.26元,按主次责任7:3计算,由原告周某自己负担8155.58元,即占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赔偿17979.68元(不含鉴定费)(已支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由被告吴某赔偿450元(其垫付的费用19965元应扣减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67202.26元,由原告周某自己负担8155.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7996.68元(包括交强险40017元、第三者责任险17979.68元,不含已支付的1万元),由被告吴某赔偿450元;
二、原告周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吴某返还垫付的费用19585.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周某200元,被告吴某负担472元。

审判长: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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