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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香兰、余江龙、周璀洁、蔡某某诉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周香兰
余江龙
周璀洁
蔡某某
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吕果
陈振宇
兴国县人民医院
廖乐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香兰,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江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璀洁,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敬飞,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85号。
法定代表人吕敏,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果,男,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宇,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兴国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邱永杰,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廖乐芳,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香兰等因诉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余振伟原系第三人人民医院急救科医师,与原告周香兰、余江龙、周璀洁、蔡某某分别属夫妻、父子、父女、母子关系。2014年2月6日,余振伟被安排上机动班。第三人规定的该班次的工作职责为:本班次人员在县城内待命,保持通讯畅通,有事需要离开县城必须向科长报告。当主班、一付(班)、二付(班)同时段外出时,接线员根据上述班次的外出路线情况,视情况通知本班人员到科内待命。当日16∶04时,余振伟家属拨打第三人120急救电话,称余振伟在家突发疾病,不省人事,第三人即派医师谢海涛、驾驶员钟永洪等人到达余振伟家,现场初诊发现余振伟呼吸、心跳已停止,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在现场实施急救后,余振伟当即被送往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58时宣布死亡。同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余振伟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于3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调查核实。4月30日,被告作出(2014)第12号决定书,内容为:经调查核实,2014年2月6日下午4时,余振伟在家突发疾病,经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2014年4月30日会议讨论决定,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申请人、单位如对认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兴国县人民政府或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5月9日送达原告周香兰和第三人。四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4)第12号决定书不服,于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12号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决定:撤销(2014)第12号决定书,另行重新作出决定。7月30日,被告将撤销(2014)第12号决定书的通知送达原告周香兰和第三人。因原告不撤诉,8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2014)第12号决定书未告知四原告对认定决定不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为由,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第12号决定书违法;2、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0月8日,被告作出(2014)第62号决定书,认为:余振伟突发疾病地点在家中,不是工作岗位,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同意认定余振伟为工伤。决定书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决定书于10月9日送达原告周香兰和第三人。四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4)第62号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62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是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
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首先,在对“工作时间”的认定上。本案余振伟上机动班的工作性质是24小时待命,在认定其工作时间时应当与其工作性质相结合。“工作时间”不仅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也包括临时性工作时间和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本案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的时间符合机动班工作性质的要求,是其工作职责的体现,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其次,余振伟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岗位”作明确界定,但具体操作时必须根据法律的体系、目的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可以是职工在从事与自身工作职责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还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以及与从事劳动有合理密切联系的场所。余振伟在上机动班时在家待命的场所具有从事与其自身工作职责相关联的准备性工作场所以及与从事劳动有合理密切联系的场所特征,符合“工作岗位”的认定。
根据兴国县人民医院急救科机动班的工作职责,医院对机动班的医生的工作职责是有特殊要求的,并且对机动班医生的活动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与完全的休息、休假存在区别。本案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属于履行机动班工作职责的行为,不能以机动班医生在家待命或者未接到接线员的通知而否定其工作性质的存在。原审判决认为机动班次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以接线员的通知为界定,只有在接到接线员的上班通知后,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未接到接线员的上班通知前,该班次人员实际处于休息状态,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项规定没有强调职工必须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才能认定工伤,只强调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可。因此,不能以余振伟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其履行外出抢救任务时而否定其工伤的事实。
综上,本案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4)第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4)第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是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
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首先,在对“工作时间”的认定上。本案余振伟上机动班的工作性质是24小时待命,在认定其工作时间时应当与其工作性质相结合。“工作时间”不仅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也包括临时性工作时间和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本案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的时间符合机动班工作性质的要求,是其工作职责的体现,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其次,余振伟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岗位”作明确界定,但具体操作时必须根据法律的体系、目的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可以是职工在从事与自身工作职责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还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以及与从事劳动有合理密切联系的场所。余振伟在上机动班时在家待命的场所具有从事与其自身工作职责相关联的准备性工作场所以及与从事劳动有合理密切联系的场所特征,符合“工作岗位”的认定。
根据兴国县人民医院急救科机动班的工作职责,医院对机动班的医生的工作职责是有特殊要求的,并且对机动班医生的活动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与完全的休息、休假存在区别。本案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属于履行机动班工作职责的行为,不能以机动班医生在家待命或者未接到接线员的通知而否定其工作性质的存在。原审判决认为机动班次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以接线员的通知为界定,只有在接到接线员的上班通知后,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未接到接线员的上班通知前,该班次人员实际处于休息状态,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项规定没有强调职工必须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才能认定工伤,只强调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可。因此,不能以余振伟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其履行外出抢救任务时而否定其工伤的事实。
综上,本案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4)第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4)第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审判长:赖朝晖
审判员:周培敏
审判员:曾照旭

书记员:张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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