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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田某、冯清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曾祥俊(湖北潜江积玉口法律服务所)
田某
冯清军
田应姣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男,生于1989年3月2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生于1992年7月18日,汉族,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冯清军,男,生于1977年12月23日,汉族,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田应姣,女,生于1971年7月26日,汉族,无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唐凤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田某、冯清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良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俊,被告田某、冯清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应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二有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所在地街道办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周某自2012年2月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市永超强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和居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能够证明被告田某具有驾驶资格及N69219号丰田牌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清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周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未按其约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能够证明原告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人数、次数,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周某开支交通费4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原告周某驾驶鄂N×××××号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8时1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318国道潜江市周矶中国邮政储蓄门前路段时,遇被告田某驾驶鄂N×××××号丰田牌小车在其前方左转弯掉头行驶,原告周某见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车前轮处与被告田某所驾车左前角处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田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1115.63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鄂N×××××号丰田牌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清军,被告冯清军将该车存放在潜江市携畅租车公司变卖,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田某,被告田某借用该车驾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冯清军为鄂N×××××号丰田牌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6432.37元,其中医疗费21115.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16000元(3000元/月÷30天×160天(2014年1月20日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6月28日)]、护理费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0%×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10元(6280元/年×(18年-3年)×10%÷2]、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被告田某为原告周某垫付医疗费6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鄂N×××××号丰田牌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清军,被告冯清军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31615.63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4816.7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周某74816.74元。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21615.63元(106432.37元-10000元-74816.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5130.94元(21615.63元×70%),余款6484.69元(21615.63元×30%),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99947.68元(10000元+74816.74元+15130.94元)。原告周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947.68元(被告田某已垫付原告周某医疗费6700元,此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99947.68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田某);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257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770,被告田某负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鄂N×××××号丰田牌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清军,被告冯清军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31615.63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4816.7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周某74816.74元。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21615.63元(106432.37元-10000元-74816.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5130.94元(21615.63元×70%),余款6484.69元(21615.63元×30%),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99947.68元(10000元+74816.74元+15130.94元)。原告周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947.68元(被告田某已垫付原告周某医疗费6700元,此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99947.68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田某);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257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770,被告田某负担人民币1800元。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范德学
审判员:王良贵

书记员: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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