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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余西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王某
余西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
被告余西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球场路44-8号。
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俞西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某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因未能提交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周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虽提供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车辆行驶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故对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依照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周某对于被告余西川的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22515元[死亡伤残限额(3838+1000+7677)+医药费10000元]。不足部分30788.42元(1500+500+12000+16788.42)在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9288.42元,二项共计51803.42(22515+29288.42)元。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因已垫付2678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扣减应由其支付1500元后,原告周某应返还25288.42元给被告王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51803.4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周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25288.4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某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因未能提交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周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虽提供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车辆行驶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故对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依照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周某对于被告余西川的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22515元[死亡伤残限额(3838+1000+7677)+医药费10000元]。不足部分30788.42元(1500+500+12000+16788.42)在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9288.42元,二项共计51803.42(22515+29288.42)元。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因已垫付2678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扣减应由其支付1500元后,原告周某应返还25288.42元给被告王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51803.4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周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25288.4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朱珊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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