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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国网河北景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国网河北景县供电公司
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北景县供电公司(原景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景县景州镇亚夫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军,国网河北景县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景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国网河北景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用电、人人有责,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架设电视天线时应远离电力线路。本案原告在自己院内安装的电视杆长度为9.8米,但是电视杆距被告架设的电线距离仅为4.3米,原告安装电视杆已十多年,应当预见到如果发生倾倒,就有可能触碰到被告架设的电线上而引起触电事故。但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原告作为电视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已安装了十多年的电视杆疏于维修管理,造成电视杆焊接点开焊倾斜而触碰到被告的电线引起原告触电事故。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自己架设的低压导线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所有的电视杆因多年使用而未及时维护发生断裂而导致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电力企业从事的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具有垄断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是其本身的职责所在。按照国家电力行业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输电线路进行定期巡视,检查线路附近有无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及其他设施。被告在巡查中未能完全尽到对电线周边环境的用电安全监管义务,以致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触电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30%;对4号证据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再鉴定误工期,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害前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精神和身体上均承受了一定的痛苦,但请求数额过高,根据责任大小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50元/天=205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每天24.9元计算为:30天×24.9元/天=747元;营养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2年)×21%=34405.5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747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4405.5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8249.96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数额为:48249.96元×30%=144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景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景县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用电、人人有责,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架设电视天线时应远离电力线路。本案原告在自己院内安装的电视杆长度为9.8米,但是电视杆距被告架设的电线距离仅为4.3米,原告安装电视杆已十多年,应当预见到如果发生倾倒,就有可能触碰到被告架设的电线上而引起触电事故。但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原告作为电视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已安装了十多年的电视杆疏于维修管理,造成电视杆焊接点开焊倾斜而触碰到被告的电线引起原告触电事故。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自己架设的低压导线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所有的电视杆因多年使用而未及时维护发生断裂而导致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电力企业从事的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具有垄断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是其本身的职责所在。按照国家电力行业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输电线路进行定期巡视,检查线路附近有无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及其他设施。被告在巡查中未能完全尽到对电线周边环境的用电安全监管义务,以致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触电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30%;对4号证据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再鉴定误工期,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害前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精神和身体上均承受了一定的痛苦,但请求数额过高,根据责任大小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50元/天=205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每天24.9元计算为:30天×24.9元/天=747元;营养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2年)×21%=34405.5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747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4405.5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8249.96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数额为:48249.96元×30%=144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景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景县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金池
审判员:陈琳琳
审判员:李宪瑞

书记员: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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